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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調字第440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竹小調字第440號

聲請人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壽佐
相對人
捷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雖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則不在此限。職是,小額事件之兩造當事人若均為法人或商人,其等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仍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兩造訂立之股務代理契約,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股務代理期間積欠之報酬與代墊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73,686元,惟相對人接獲支付命令後,於20日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因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行調解程序,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股務代理契約、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按,合先敘明。再者,觀諸兩造間之股務代理契約第21條之約定,兩造就股務代理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述股務代理契約附卷可稽;又參以兩造均為法人,亦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憑。揆之首揭法條與說明,兩造就本件股務代理契約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約定管轄法院,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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