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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18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18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臺友陶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叁萬陸仟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73,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惟查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原告業於本院竹東簡易庭起訴,並獲勝訴判決,此有本院94年度竹東小字第56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一│華南商業銀行竹│民國九十四年│同發票日    │三萬六千元│PC380311│
│    │東分行        │四月十五日  │            │          │1       │
├──┼───────┼──────┼──────┼─────┼────┤
│  二│華南商業銀行竹│民國九十四年│民國九十四年│三百萬元  │PC380311│
│    │東分行        │五月一日    │五月三日    │          │2       │
├──┼───────┼──────┼──────┼─────┼────┤
│  三│華南商業銀行竹│民國九十四年│同發票日    │三萬七千二│PC380311│
│    │東分行        │三月十五日  │            │百元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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