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1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18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臺友陶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叁萬陸仟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73,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惟查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原告業於本院竹東簡易庭起訴,並獲勝訴判決,此有本院94年度竹東小字第56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一│華南商業銀行竹│民國九十四年│同發票日 │三萬六千元│PC380311│ │ │東分行 │四月十五日 │ │ │1 │ ├──┼───────┼──────┼──────┼─────┼────┤ │ 二│華南商業銀行竹│民國九十四年│民國九十四年│三百萬元 │PC380311│ │ │東分行 │五月一日 │五月三日 │ │2 │ ├──┼───────┼──────┼──────┼─────┼────┤ │ 三│華南商業銀行竹│民國九十四年│同發票日 │三萬七千二│PC380311│ │ │東分行 │三月十五日 │ │百元 │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