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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1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竹簡字第119號

原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被告
通天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6 日以93年度補字第739 號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9 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則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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