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9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47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承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476號

原告
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寶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5巷2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8日、94年4月18日分別向原告購買8c-MP4主機、高速球型攝影機、RS232轉485轉接頭等電子設備,貨款共計249,900元(含稅),原告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惟被告迄今未將上開貨款給付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既然業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自應給付上開價金,是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2、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前開買賣關係云云;惟查本件係透由網路向被告報價,而因被告向訴外人玄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將公司)承包之工程有所延誤,玄將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儘速完成,被告公司乃以電話緊急向原告訂貨,原告並依被告指定之地點將貨物交付,被告公司並派人安裝完成,而此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公司也已向其上包商玄將公司領得;且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原告也不可能無故將買賣設備分別送至被告公司及被告承攬工程地點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亦不致會加以簽收,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3、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買賣係由玄將公司自行向原告公司訂購,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只是單純將電子設備出售給被告,並不了解被告與玄將公司間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並未透由網路就系爭電子設備向被告報價,被告亦無口頭向原告訂貨之情事,原告先前只有傳真報價,但未為被告公司所採用;而被告公司僅有在向玄將公司承包之監視系統工程完成後,於94年4月11日下午進行初次驗收,須請原告公司派軟體工程師到場教導操作使用,被告始有通知原告公司,原告並指派原告訴訟代理人乙○○負責,驗收過程中乙○○卻向被告公司之上包商玄將公司負責人表示因監視系統並非原告公司一系列組裝之系統,私下要求於正式驗收前全部更換為原告公司出售之監視系統,並將被告公司已裝置完成全功能球型攝影機功能於主機控制轉體中之通訊協定關閉移除,造成被告公司與上包商玄將公司產生不良合作關係,原告並進而取代之。又被告承包前開監視系統工程時,即因原告公司就全功能球型攝影機、麥克風錄音設備之報價過高,被告始轉向他廠商採購,且就此部分設備轉向他廠商購買時,亦有向原告公司負責人確認不會影響控制軟體之通訊協定後始下單,是前開監視系統工程僅有主機係由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且此部分尚未經議價及補報價單,至於原告所提94年4月18日之銷貨單,更非被告公司所訂購,係玄將公司自行向原告公司所訂購。

2、被告法定代理人雖在原告送貨時有加以簽收,但此係因原告直接將設備送至業主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辦公室,被告為避免不必要之爭吵影響被告公司之形象,始先行簽收。玄將公司當時尚要求被告公司應於94年4月19日前拆裝更換完成,惟因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公司即自行承攬,並請玄將公司不准被告公司到場完成最後驗收,玄將公司並將此部分工程款由被告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是本件係原告與被告上包商玄將公司另行達成協議,將被告自系爭監視系統工程中排除,被告公司自無庸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

三、經請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為兩造就系爭貨物有無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該爭點為限。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即應由原告就系爭貨物有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紙、送貨單、銷貨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前開銷貨單、送貨單之真正亦不爭執,並自認上開銷貨單係由其簽收等情(見本院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據被告所提出該公司所發函文,其已自承監視系統中主機部分(即上開送貨單所示部分)係其向原告公司叫貨等情,而上開送貨單之客戶名稱亦係記載被告公司,而原告公司將該主機送交被告公司時並由該公司人員簽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該主機既由被告公司叫貨,而原告公司亦有依約將主機交付給被告公司,從而兩造就監視系統主機部分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就主機部分原告並未補報價單及完成議價云云;惟查被告自認原告先前曾有向其報價,而上開送貨單亦有記載主機之品名、數量及價格等,則茍兩造間就該主機之價金未有意思表示一致,何以原告會於送貨單為上開之記載?又何以被告公司人員並無任何異議即加以簽收?均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又參諸上開銷貨單之內容,亦記載客戶即被告公司之全稱、統一編號,另並記載送貨之高速球型攝影機之品號、品名、數量、單價、稅前及應稅外加後之總價等項,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於客戶簽章欄上簽名等情,則茍被告未向原告訂購上開攝影機,何以原告會將價值逾20萬元之電子設備辦理出貨?又何以會將客戶名稱列為被告?甚至送請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又何以會加以簽收?均與常情不符;且由上開銷貨單之記載,已包括具體之標的物及價金,而被告並無任何異議而加以簽收,則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兩造就上開高速球型攝影機之買賣契約亦已成立自明。被告就此雖辯稱原告將上開高速球型攝影機送至施工處所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其法定代理人在現場,始為簽收云云;惟查被告自認其係由玄將公司轉包承攬拘留室監視系統工程,而玄將公司為其上包,亦即向警局承包工程者為玄將公司,則原告公司將上開高速球型攝影機送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時,茍此部分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縱在現場,自可請玄將公司或警局在場之人員簽收,何以要由其簽收?又何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簽收時未註明代為簽收之旨?又何以其上記載客戶為被告時未為任何異議?均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而依照被告上開簽收之送貨單及銷貨單之記載,原告主張上開主機及高速球型攝影機買賣契約之價金含稅總計即為249,900元等情,亦堪認定。

(二)次參諸被告公司所提出向玄將公司承攬系爭監視系統工程並經玄將公司確認之報價單,其總工程款為400,000元,而其中高速球型攝影機之報價即為256,000元,占總工程款之大半,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按;又查被告承攬之系爭監視系統工程業已由玄將公司領得320,000元工程款乙節,業為證人即玄將公司負責人丙○○證明屬實,並有匯款回條2紙、被告公司簽收回傳之收據1紙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茍如被告所述,玄將公司有就高速球型攝影機部分另行找原告施作,而將被告排除,造成被告公司與上包商玄將公司產生不良合作關係云云屬實;則就玄將公司已付給被告公司之工程款320,000元部分,顯有相當之金額係屬於高速球型攝影機之款項,何以玄將公司未請被告公司歸還該部分溢領之工程款?又既然被告公司與玄將公司當時已產生不良合作關係,何以就原告公司所送高速球型攝影機,其法定代理人仍加以簽收?均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於94年4月11日下午進行初次驗收時,原告公司有派軟體工程師乙○○到場教導操作使用,驗收過程中乙○○向玄將公司負責人表示因監視系統並非原告公司一系列組裝之系統,私下要求於正式驗收前全部更換為原告公司之系統,並將被告公司已裝置完成全功能球型攝影機功能於主機控制轉體中之通訊協定關閉移除,所以上開高速球型攝影機係由玄將公司另行向原告公司訂購,玄將公司並將此部分工程款扣除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茍有被告公司所辯上節,衡情原告公司自會將客戶記載為玄將公司,何以要記載為被告公司徒增無法請款之困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常情有違。況查證人丙○○亦證稱玄將公司係承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所屬派出所拘留室裝修工程,並將其中監視系統工程轉包給被告公司,而該部分工程玄將公司並無再轉由原告承作,前開高速球型攝影機等設備亦非玄將公司另向原告公司所訂購,系爭監視系統工程並無於施作過程中更換監視系統,只是驗收時發現被告有部分施作項目與原來承包規格不符,才會要求被告公司更改回原來之規格等情(見本院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玄將公司於94年4月12日所發給被告公司函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就已收取320,000元工程款亦不爭執;被告雖否認有收到玄將公司前發之函文云云,惟查被告茍未收到該函文,何以會向原告公司訂購上開高速球型攝影機?又何以在已施作完畢並經驗收後,當原告公司於94年4月18日將上開高速球型攝影機送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毫無疑義即為簽收?均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又茍玄將公司有將上開高速球型攝影機部分款項扣除,參諸前述,當不致會給付被告公司達320,000元之工程款;再由玄將公司前開所發給被告公司之函文,於94年4月11日進行驗收時,就監視系統測試不合格項目包括無法測試、監視鏡頭不符、無法錄音錄影同時播放等,請按當時被告公司送審至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之資料承作等情;另新竹市警察局辦理所屬第二分局整修暨刑事組拘留室監視系統及電腦更新工程,由玄將公司得標,於94年4月11日辦理實地驗收時,發現刑事組監視設備(錄音功能)不能正常運作,乃限於94年4月20日前改善完畢等情,亦有該局95年2月21日竹市警後字第0950006178號函及所附之驗收紀錄在卷可按;則由上述可知,於94年4月11日進行驗收時,雖被告公司有就施作之監視系統完工,惟施作之監視系統設備並未符合送審至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之規格,且無法正常運作,被告公司在接獲玄將公司通知後,乃進行改善,並向原告訂購符合約定之上開高速球型攝影機等設備,以進行改善自明,則由上述各節,益證被告之所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證人之證述,應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高速球型攝影機等監視系統設備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49,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承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