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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4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478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盈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3,254元、號碼為UC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3年11月20日、以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支票一紙,詎於93年11月22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254元,及自9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支票之票款913,254元,及自提示日即9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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