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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57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571號

原告
和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台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印表機、網路麥克風、光碟片等物品,原告均已交貨,被告遂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以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民國94年9月30日、票號FAY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用作支付買賣價金,然於94年9月30日經提示卻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表、銷貨憑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認實在。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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