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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5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598號

原告
瑞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瑞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瑞化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己○○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瑞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瑞化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瑞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化公司)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瑞化公司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原告瑞化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瑞化公司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戊○○受被告矽統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統公司)雇用擔任「整合產品技術服務工程師」之工作,被告戊○○為執行工作內容,需經常駕車至客戶處所為技術服務,是被告戊○○駕車四處服務屬其職務範疇。緣原告己○○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原告瑞化公司所有而配屬原告己○○專用並用於上班之2B-869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科學園區○○○○○路直行,行經研新二路與興業一路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戊○○所駕駛沿興業一路直行亦通過該路口之0725-DG號自小客車高速衝撞,造成系爭車輛全毀,查該交岔路口,於原告己○○行駛方向並無設置任何號誌、標誌、標線,於被告戊○○行駛方向則在交岔路口前設有「停」字之標誌,惟被告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車確認前方或對向並無車輛即貿然前進通過,致撞擊原告己○○所駕車輛,是被告戊○○顯有過失。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於執行職務中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造成原告車體毀損等損害,依法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明細如下:

⑴原告瑞化公司部分

①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市價為八十五萬元,扣除系爭車輛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理賠之六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保險金,則減少之價額為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

②汽車拖吊費:三千一百元。

③億和汽車公司維修估價費:三千元。

⑵原告己○○部分:因原告己○○平日上班即以系爭車輛代步,不得已另行租車使用,租車費用四萬五千元。

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原告瑞化公司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元;連帶給付原告己○○四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⒊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按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意旨:「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若兩造間就訴訟標的以外重要之爭點已為辯論,法院亦於判決理由本此而為判決,兩造即不得再為爭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亦同此意見。而被告矽統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業經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三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詳為辯論,並經該判決判定被告矽統公司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確定在案,依前揭爭點效理論,本件被告矽統公司就其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不得再爭執。

⑵凡受僱人外觀之客觀行為足以認定係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執行職務」。本件被告戊○○平日上班地點雖在新店,然若產品服務上無法解決,會到新竹之總公司求援處理,且到新竹總公司時均會向主管報備,則遇有產品上問題無法解決而求助總公司解決自為被告戊○○之職務,按事故當日被告戊○○係因產品之問題到新竹總公司尋求解決,則被告戊○○既然係為解決其工作上之問題而駕車至總公司求助,則被告駕車顯然係其為執行其解決產品上問題之職務所必然之舉止,不因被告戊○○係已解決產品問題後返回其原工作地點而有所不同,蓋被告戊○○係為解決其執行職務上之問題而駕車,客觀上被告戊○○即係在執行職務,而解決後在上班時間回原工作地點此本為執行職務必然之行為,此當亦屬執行職務範疇,否則若如被告所辯,假若運送飲料之司機,將飲料運送至目的地後於回程中而發生事故,而謂非執行職務顯與法律所規範之意旨不合,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所以如此規範,無非係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張其經濟等社會活動之空間等而使自己之利益增加,故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連帶之責,是以,即便係受僱人已將特定之職務完成而回上班地點則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因此,就特定之任務之準備、實際完成之過程、完成後之交付等等一連串行為均屬執行職務之範疇,是以,本件縱如被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屬被告戊○○執行職務當中,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⑶雖然被告矽統公司辯稱對於自行駕車執行職務已有督導管理之要求,且被告戊○○在系爭事故之前並未遭查獲違規事項,故其已盡監督之責任云云。惟具備駕照方能駕車行駛係基本要求,與實際上路行駛有無遵守通通規則係二回事,亦不代表被告矽統公司在被告戊○○實際駕車時有盡到監督之責,且依經驗法則未被查獲違規不代表被告戊○○駕車未曾違規,更無法證明若被告戊○○即便未曾違規乃係被告矽統公司盡其監督責任之故,況且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六八號判例「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旨趣,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及同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為受僱人本屬機工,原有相當技術,其於選任上實已盡相當之注意,不應與行為人同負賠償損害責任,殊不知電機油箱,用燒鎔補,乃最易爆炸之事,無論行為人是否為上訴人注意選任之技工,然上訴人於受僱人執行職務時既未加意監督,終致使他人蒙受損失,自與前述但書得以免責之情形不合」,非行為人技術良好,與同事相處融洽,即謂已盡監督之責,若行為人性格有異,或係僱主於受僱人實際行使職務時未再加意監督而致使他人受損,僱主均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戊○○係利用車輛行使其職務上之任務,而「停」字之交通號誌,被告戊○○非不知其意猶違反之,足見被告戊○○視交通規則於無物,其性格自有狂放之處,若被告戊○○真如被告矽統公司所云未曾違規,何以本件被告戊○○置交通規則於無物?系爭事故反而更證明前揭原告所主張未被查獲違規不代表係遵守交通規則所致之經驗法則也,本件被告矽統公司既未再加意監督,被告等自負連帶賠償之責。

⑷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與所謂修理費用無涉,遑論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物之毀損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非不得請求,系爭車輛因被告戊○○之過失造成全損,而依事故當時系爭車輛有八十五萬元之價值,是以,原告關於車輛受損減少之價額為八十五萬,然原告瑞化公司投保之華南產險僅給付保險金六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其餘仍為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再請求。

⑸系爭車輛係原告瑞化公司派給原告己○○公務之用,因被告戊○○之故,造成系爭車輛全損並已繳銷牌照,原告瑞化公司無法再提供車輛予原告己○○使用,造成原告己○○無車輛為行使公務之用,再者,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受害前之原狀,原告己○○在系爭事故前本有公司派給之系爭車輛供公務之用,因被告戊○○之故,原告己○○無法再自公司派給車輛以為公務之用,則被告自應回復原告有車供公務之用之情況,與臺北是大眾交通工具是否便捷毫無干涉。再者一般租車業,租金之收取標準,係以月為標準,非以里程數為準,且因租車業會將被告所指維護費用及保險費用加計在租金內,及租車者必須自行負擔燃油費用,是被告所辯原告己○○請求之租金應扣除維護費用、保險費用及燃油費用云云並不足採。

⑹按交通案件中,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亦即使用道路之人均可相信並信賴其他使用者遵守交通規則,若因此信賴而發生事故時,即無任何過失可言,第查本件原告己○○行經之道路係主幹線,而被告戊○○行駛者則為次幹道且設有「停」字之交通號誌,則原告己○○自當信賴不論係他人或被告戊○○均應行駛於系爭道路交叉口時,依交通規則先減速並停止車輛,然後觀察有無來車方得再前進,然被告戊○○非但未停止車輛猶即往前行駛,致發生本件事故,而原告己○○行經事故路口時,非但減速慢行(系爭路段時速五十公里,原告以四十公里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係因被告戊○○違反交通規則而撞及系爭車輛右後方車門,職是之故,刑案中之鑑定顯然有誤,蓋:若原告己○○有疏失,依理被告戊○○應係撞及原告己○○車右前方,豈能在右後方?以事實上之撞擊點,原告己○○車體已近全部過路口,原告己○○如何注意右後方之車輛有無違規?遑論原告己○○係直行依法更無注意後方之來車之義務,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己○○與有過失顯然不足採信。

㈡、被告則以下列資為抗辯:

⒈被告戊○○固為被告矽統公司技術支援部之「產品技術服務工程師」,惟其工作主要內容係為客戶提供售後服務,而協助客戶瞭解及使用被告矽統公司產品,駕車行為並非其職務行為,亦非執行其職務必要之行為。被告戊○○本件駕車行為,係應研發部門同仁之要求代為將被告矽統公司產品送至新竹科學園區另一廠房,而被告矽統公司不同廠房間之文書或物品之傳遞,係被告矽統公司業務部之職務,是被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駕車行為,在客觀上難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告矽統公司對於員工因公出需使用自有車輛時,設有員工須具有駕駛執照、且車輛應投保五十萬元以上之意外責任險,並責成主管要求所屬員工應注意安全暨遵守道路安全規則,被告戊○○自取得汽車駕照以來,並未有酒醉駕車、競速等嚴重違規駕車記錄,符合被告矽統公司對於自行駕車執行職務督導管理之要求,被告矽統公司於選任及督導被告戊○○擔任其職務上已盡相當之注意,即便被告戊○○車禍當時之駕車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亦屬被告矽統公司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矽統公司自不需對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瑞化公司所請求金額,除三千一百元拖吊費堪認有據,被告同意此部分請求外,其餘金額被告均予以否認。查物被損害時,損害賠償請求人得選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亦得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加害人回復該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準此,本件原告就車輛毀損部分因認定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而與被告戊○○達成系爭車輛全損共識,選擇以六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與被告戊○○就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額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一份(見九十四年度店簡字第一一六0號卷第一五頁),原告並已受領賠償款項無誤,且原告己○○於告訴被告戊○○業務過失傷害刑案偵查程序亦陳述車損部分已處理等語(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本件原告瑞化公司因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即已獲填補,即不得再行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否則即有違損害填補及禁止獲利之原則,對被告極為不公。另系爭車輛有獲華南產險理賠,依保險理賠程序乃通常由保險公司分派理賠員到廠估修,並由保險公司吸收修車廠之估價費用,是原告瑞化公司自不得請求估價費用。

⒊關於原告己○○請求部分,系爭車輛所有人為原告瑞化公司,惟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為原告己○○,且原告己○○住所在交通首善之臺北,即便不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以計程車代步亦屬便捷,且費用與租車相較,應較為儉省,是原告己○○租車之必要性與本件事故所衍生之代步需求是否具果關係,需原告己○○舉證說明,更況縱認租車費用為必要,然被告己○○每日本需支出之上下班交通費或油費,及原告本應支出汽車維護費及保險費,均應由租車費用中扣除,且如涉及私人目的之非執行公務使用,其使用里程及費用,皆應予扣除,以免原告反因該事故而獲致不當得利。

⒋末以被告戊○○駕車行經設有「停」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固為肇事主因,惟原告己○○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己○○於本件事故應負五分之一過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三0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依過失相抵後比例換算,始符合賠償制度之本旨。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戊○○係被告矽統公司之受僱人,任職於台北營業處,擔任整合產品技術服務工程師,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出差駕駛0725─DG號自小客車載送產品至新竹市○道○路被告矽統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復受同事委託載送其他有問題之產品至新竹市新竹科學園區廠區,於載送完畢欲返回台北途中,在新竹市新竹科學園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未設交通號誌之興業一路與研新二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經方向係設有「停」字之支線道,應讓幹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作正確判斷再前行,仍貿然前行,而與沿研新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由原告己○○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後,致系爭車輛復失控撞及於對向內車道停讓、由訴外人陳憲廷所駕駛車牌號碼2503─HM號自小客車,原告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三年確定。

⒉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市價為八十五萬元,發生事故後殘值為七十萬元,原告瑞化公司於事故後支付汽車拖吊費用三千一百元、維修估價費用三千元,系爭車輛經原廠估價修復費用需六十三萬一千零九十七元。原告瑞化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系爭車輛所投保之華南產險以報廢方式取得六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保險金,而將車體所有權讓予華南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另以三十五萬元賣出車體而攤回殘值。嗣華南產險公司與被告戊○○所駕駛之0725─DG號自小客車所投保之蘇黎世保險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理算後,再由蘇黎世保險公司賠付華南產險公司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

㈣、本件爭點為:⒈被告戊○○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是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矽統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⒉兩造就車損部分是否前已達成和解,致原告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⒊原告瑞化公司能否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保險公司理賠不足部分、維修估價費三千元?⒋原告己○○能否請求四萬五千元之租車費用?⒌原告己○○是否與有過失?析述如下─

⒈被告戊○○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是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矽統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二二三0號判決均同上旨)。

⑵查原告己○○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被告矽統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駕車衝撞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致原告頭部受有外傷,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支出之醫藥費、就醫車資及精神慰撫金合計五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三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辯論終結,認:⒈被告戊○○經向被告矽統公司主管報告前往新竹出差,係執行被告矽統公司之職務,於駕駛車輛返回車輛停放處之被告矽統公司途中肇事,該駕車行為與其執行之職務有相牽連之關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⒉被告矽統公司無法舉證對被告戊○○於執行出差職務之駕駛車輛行為時已盡選任或監督之責,被告矽統公司仍應負民法僱用人之責。而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一萬七千四百零八元確定。因此,被告戊○○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及被告矽統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之事實,為前案訴訟標的以外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法院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就此項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揆諸首揭說明,在同一當事人即兩造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本院及兩造就該已經前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本院及兩造自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認:⒈被告戊○○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屬執行職務之行為,⒉被告矽統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雇用人責任等事實之拘束。

⒉兩造就車損部分是否前已達成和解,致原告瑞化公司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被告辯稱原告已與被告戊○○以六十七萬元一千四百四十元和解,原告並已簽立和解書,且原告己○○於偵查程序亦陳述車損部分已處理等語一節。查該份和解書係原告瑞化公司單方面向訴外人華南產險申請理賠時所出具之書面資料,其上僅有原告瑞化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印章,並無被告戊○○之簽章(原告原先所提影本見九十四年度店簡字第一一六0號卷第一五頁、清晰之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是難以該份和解書認定原告與被告戊○○之間就車損已有和解之合意,加以原告己○○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其於偵查程序所陳述車損部分已處理,並不能拘束原告瑞化公司,亦不得以此認為原告瑞化公司與被告戊○○已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和解,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⒊原告瑞化公司能否請求二B─八六九六號自小客車因車禍毀損保險公司理賠不足部分、維修估價費三千元?

⑴原告瑞化公司能否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保險公司理賠不足部分、維修估價費三千元?

①按維修估價費三千元,係原告瑞化公司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是被告辯稱應由華南產險吸收,原告瑞化公司不得請求,即無可取。

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③查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之市場價格為八十五萬元,發生事故後殘值為七十萬元,有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95)北縣汽商儒字第一二五七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七0頁),是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減少十五萬元價額;而系爭車輛經原廠估價,需六十三萬一千零九十七元始能修復,有估價單一份可稽(見九十四年店簡字第一一六0號卷第八二至八九頁),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工資為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以系爭車輛車禍時已出廠三年一月,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十一萬四千零六元【計算式為:468162*0.369=172751,(000000-000000)*0.369=109006,(000000-000000-000000)*0.369=68783,(000000-000000-000000-00783)*0.369*1/12=3616】,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是若原告瑞化公司採以修復方式填補系爭車輛損害,原告瑞化公司原得請求之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修復費用。

④依前開規定,原告瑞化公司本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系爭車輛減少之十五萬元價額,或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請被告修復車輛或支付修復車輛所需費用,因原告瑞化公司並未修復系爭車輛,而是逕將系爭車輛以全損方式向投保之華南產險申請理賠獲賠六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保險金,並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華南產險,是原告瑞化公司依法僅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減少之十五萬元價額,至系爭車輛於車禍後仍有七十萬元殘值,原告瑞化公司卻僅獲華南產險理賠六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仍不足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乃基於其與華南產險間保險契約所約定,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理賠金不足部分,是原告瑞化公司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為十五萬元。

⑤綜上,原告瑞化公司因本件車禍,依民法損害賠償法則,其所受之損害額為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十五萬元、支出之維修估價費三千元,以及被告所不爭執之拖吊費三千一百元,合計為十五萬六千一百元。

⒋原告己○○能否請求四萬五千元之租車費用?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瑞化公司,原告己○○僅為使用人,並非物受毀損之被害人,非如原告瑞化公司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得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況該租車費用與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顯不相同,其性質應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惟於物之毀損,民法並未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此種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綜上,原告己○○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請求之租車費用亦非物受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之費用,原告己○○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己○○是否與有過失?

⑴查原告己○○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一節,亦係原告己○○、被告於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三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就此項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揆諸首揭說明,在同一當事人即兩造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本院及兩造就該已經前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本院及兩造自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原告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戊○○應負五分之四之責任,原告己○○應負五分之一之責任等事實之拘束。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己○○為原告瑞化公司之使用人,原告己○○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負五分之一責任,業如前述,是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五分之一。

⒍綜上所述,原告瑞化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二萬四千八百元(計算式:系爭車輛減少價額十五萬元+拖吊費三千一百元+維修估價費三千元=十五萬六千一百元,再乘以五分之四為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無不合,為有理由。原告瑞化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己○○之請求,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㈦、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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