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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60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605號

原告
山太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二路2
法定代理人
乙○○

           通訊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DM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科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9,500元之支票乙紙。嗣原告於93年8月3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各乙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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