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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9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95號

原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通天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林村田,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惟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在新任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前,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且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甲○○業於94年8月30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係基於兩造間之合作協議書所簽發,而依兩造間之合作協議書第9條已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惟查,原告係基於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尚非基於雙方之合作協議書為請求,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而查,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之票據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付款地均在新竹市○○街13號,此有系爭5紙支票在卷可稽,且查,被告之事務所係設在新竹市○○里○○○街50號,此亦有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則被告辯稱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尚非足取,附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2,752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為減縮利息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詎料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 2,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抗辯略以: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確為其所簽發,當初是基於兩造間所簽訂合作協議書而簽發,嗣原告並未履行前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自應賠償其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確均為其所簽發,且嗣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並不爭執,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則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附表所示5紙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2,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94年竹簡字第195號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1│通天地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93年8月31日 │93年8月31 │514,438元 │KC0000000 │ ││ │ │行 │ │日 │ │ │ │├─┼─────────┼─────────┼──────┼─────┼─────┼─────┼──┤│2│通天地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93年9月10日 │93年9月10 │678,438元 │KC0000000 │ ││ │ │行 │ │日 │ │ │ │├─┼─────────┼─────────┼──────┼─────┼─────┼─────┼──┤│3│通天地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93年9月20日 │93年9月20 │562,938元 │KC0000000 │ ││ │ │行 │ │日 │ │ │ │├─┼─────────┼─────────┼──────┼─────┼─────┼─────┼──┤│4│通天地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93年9月30日 │93年9月30 │411,875元 │KC0000000 │ ││ │ │行 │ │日 │ │ │ │├─┼─────────┼─────────┼──────┼─────┼─────┼─────┼──┤│5│通天地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93年9月30日 │93年10月11│385,063元 │KC0000000 │ ││ │ │行 │ │日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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