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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24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竹簡字第248號

原告
甲○○
被告
伸明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貴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伸明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伸明公司)應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與背書人朱貴女、丙○○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就上開法律關係,前係對於被告伸明公司先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被告伸明公司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至乙○○、丙○○雖以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提出異議,惟異議之效力因不能及於被告伸明公司,則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再將伸明公司列為被告,加以起訴,顯牴觸判決確定之效力,應認不合法。

三、從而,原告就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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