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2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竹簡字第24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伸明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貴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伸明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伸明公司)應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與背書人朱貴女、丙○○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就上開法律關係,前係對於被告伸明公司先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被告伸明公司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至乙○○、丙○○雖以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提出異議,惟異議之效力因不能及於被告伸明公司,則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再將伸明公司列為被告,加以起訴,顯牴觸判決確定之效力,應認不合法。
三、從而,原告就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