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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25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25號

原告
新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被告
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受訴訟告知人 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列之支票九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兩造於民國91年 7月24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原告租用被告所有位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7號4、5樓廠房及3樓停車位,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6月1日起至95年 5月31日止共3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82,950元,原告並已將約定租期內所有租金以支票給付予被告公司。嗣因被告公司之董事均無法執行職務,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 395號裁定選任丙○○為臨時管理人,兩造並於93年 8月27日就前開租約簽訂和解契約書,除確認前開租約效力外,並就押租金、租金及部分遺失租金票據等事宜達成補充協議,故被告目前仍持有原告用以支付自94年 2月起至同年10月止租金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計9紙(下稱系爭支票)。

2、原告所租用的系爭租賃物,業經本院於93年11月 4日拍賣,並由受訴訟告知人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鼎公司)拍定,且五鼎公司於93年11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復於93年11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 3人時,該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經查,被告既因法院拍賣系爭租賃物而喪失出租人地位,則被告已非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人,而此與系爭租賃物是否點交無涉,是被告自無再向原告繼續收取租金之權利,因系爭承租契約之出租人地位已由五鼎公司承繼,故原告前因給付未到期租金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因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已消滅,致原票據債務已不存在,則被告仍持有系爭支票,顯係不當得利,被告應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惟若認為被告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 3人,且就返還支票對被告而言屬於給付不能,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未返還票據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然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 9紙返還原告,被告如全部或一部未能返還時,應按未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付原告同額現金,暨均自本件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係被告依據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而取得。雖系爭租賃物於93年11月 4日遭五鼎公司拍定,惟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移轉登記完成無關,另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係買賣之一種,由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所以租賃物之所有權人雖為五鼎公司所有,惟原告所承租之樓層並不點交,且租賃物亦未交付拍定人,是原告依約仍需支付租金予被告,且即使原告所提出之返還票據確有法律上之理由,然系爭票據被告已於93年 9月12日依一般債權轉讓方式轉讓予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無論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皆無法返還系爭票據,故系爭支票之取回已陷於客觀給付不能,被告實無返還予原告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對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列支票 9紙返還原告,但嗣後變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 9紙返還原告,被告如全部或一部未能返還時,應按未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付原告同額現金,暨均自本件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 7月24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原告租用被告所有位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 7號4、5樓廠房及3樓停車位,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共 3年,而自93年11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調整 為2,582,950元,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由原告簽發予被告公司用以支付自94年 2月起至同年10月止租金,而系爭租賃物,業經本院於93年11 月4日拍賣,並由五鼎公司拍定,且五鼎公司於93年11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復於93年11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廠房租賃契約書、本院92年度聲字第 395號民事裁定、和解契約書、支票簽收單、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5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吳尚昆律師函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至原告主張因系爭租賃物為五鼎公司取得所有權,故被告已無權向原告收取租金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酌者為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主體及租金收取權人為何,及系爭支票是否陷於給付不能。

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3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 3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且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又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92號判例、26年上字第365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52號判例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91年 7月24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原告租用被告所有位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7號4、5樓廠房及3樓停車位,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共3年,每月租金2,582,950 元等情,業如前述,而五鼎公司既係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而取得系爭租賃物,則其因繼受系爭租賃物,故於取得所有權之時與原告公司發生租賃關係,且五鼎公司因繼受出租人地位,故兩造間有關原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當然亦在承受範圍之內,即租賃關係現存在於原告和五鼎公司之間,並由五鼎公司取得租金收取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無收取租金之權利,故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顯係不當得利,被告應有返還系爭支票義務等情,應可認定。

㈢、次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44條並有準用規定,故記名支票之發票人如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該支票亦不得轉讓。又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支票原告雖主張係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惟因其仍具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一般債權轉讓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抗辯其於93年 9月12日將系爭支票按一般債權轉讓方式轉讓於訴外人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既經提出票據轉讓協議書、本院92年度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僅空言否認其真正,並無提出任何證據或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是揆諸前開說明,就系爭票據之轉讓,自仍生一般債權讓與效力,合先敘明。

㈣、再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又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及79年台上字第214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雖已轉讓予訴外人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惟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支票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 3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而附表編號7至編號9之支票則尚未屆發票日,此有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號裁定、94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94年度裁全字第577號裁定、94年度裁全字第792號裁定、94年度裁全字第1030號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40號執行命令、94年度執全字第227號執行命令、94年度執全字第293號執行命令、94年度執全字第 412號執行命令、及94年度執全字第 51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而支票性質為債權證券,取得占有支票者,僅得主張其享有債權,然支票性質亦兼具返還證券,故執票人於受償票據債款時,應將支票返還於清償債務之人,且支票於轉讓後,票據債務人非不得取回支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縱然已將系爭支票合法移轉於第 3人,然系爭支票既均未兌現或滅失,則並無陷於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尚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如全部或一部未能返還時,應按未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付原告同額現金及利息則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94年度竹簡字第25號│├─┬─────┬─────┬────┬──────┬─────┬──────┤│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據號碼│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備 註 ││號│ │ │ │ │(新臺幣)│ │├─┼─────┼─────┼────┼──────┼─────┼──────┤│1│新彩科技股│建華商業銀│A0000000│94年2月1日 │2,582,950 │94年2月租金 ││ │份有限公司│行新竹分行│ │ │元 │ │├─┼─────┼─────┼────┼──────┼─────┼──────┤│2│新彩科技股│建華商業銀│A0000000│94年3月1日 │2,582,950 │94年3月租金 ││ │份有限公司│行新竹分行│ │ │元 │ │├─┼─────┼─────┼────┼──────┼─────┼──────┤│3│新彩科技股│建華商業銀│A0000000│94年4月1日 │2,582,950 │94年4月租金 ││ │份有限公司│行新竹分行│ │ │元 │ │├─┼─────┼─────┼────┼──────┼─────┼──────┤│4│新彩科技股│建華商業銀│A0000000│94年5月1日 │2,582,950 │94年5月租金 ││ │份有限公司│行新竹分行│ │ │元 │ │├─┼─────┼─────┼────┼──────┼─────┼──────┤│5│新彩科技股│建華商業銀│A0000000│94年6月1日 │2,582,950 │94年6月租金 ││ │份有限公司│行新竹分行│ │ │元 │ │├─┼─────┼─────┼────┼──────┼─────┼──────┤│6│新彩科技股│建華商業銀│A0000000│94年7月1日 │2,582,950 │94年7月租金 ││ │份有限公司│行新竹分行│ │ │元 │ │├─┼─────┼─────┼────┼──────┼─────┼──────┤│7│新彩科技股│建華商業銀│A0000000│94年8月1日 │2,582,950 │94年8月租金 ││ │份有限公司│行新竹分行│ │ │元 │ │├─┼─────┼─────┼────┼──────┼─────┼──────┤│8│新彩科技股│建華商業銀│A0000000│94年9月1日 │2,582,950 │94年9月租金 ││ │份有限公司│行新竹分行│ │ │元 │ │├─┼─────┼─────┼────┼──────┼─────┼──────┤│9│新彩科技股│建華商業銀│A0000000│94年10月1日 │2,582,950 │94年10月租金││ │份有限公司│行新竹分行│ │ │元 │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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