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竹簡字第330號原 告 立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辰 被 告 強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