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4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46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鼎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三號九樓之一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3號9樓之1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94年11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電費、瓦斯費及自來水費另外),應於每月5 日以前繳納,被告另須負擔大樓管理費,且於訂約時交付原告5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詎被告自94年1 月間起即未如數給付租金,經原告於94年4 月15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02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給付未繳租金、電費、自來水費、瓦斯費及管理費,逾期原告將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詎被告仍未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94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對於被告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經本院對被告送達該94年 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案,是本件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對被告終止契約而消滅。
(二)查本件租賃契約既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被告積欠租金為自94年1月5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共4個月之租金為100,000元,復積欠此期間之電費、自來水費、瓦斯費及大樓管理費47,506元,共計147,506元,由被告於簽約時曾交付押租金50,000 元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7,506元。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應給付所欠之金額97,5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028號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新竹縣瓦斯管理處瓦斯費及營業費繳款單通知及收據聯、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首府名門住戶管理委員會收據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028號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新竹縣瓦斯管理處瓦斯費及營業費繳款單通知及收據聯、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首府名門住戶管理委員會收據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形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3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及被告應給付所欠金額97,506元,及自94年 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