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5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598號
- 原告
- 倢羽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賒訂各類管線之零配件貨品,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0,096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05,100元,原告已交貨完畢,被告迄未付清上開貨款,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支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銷貨單7張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清償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