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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5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彭洪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598號

原告
倢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賒訂各類管線之零配件貨品,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0,096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05,100元,原告已交貨完畢,被告迄未付清上開貨款,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支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銷貨單7張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清償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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