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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竹簡字第62號

原告
甲○○
被告
朝比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2之2 號1樓,有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地址及本院查詢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條文意旨,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或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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