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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74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74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屹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叁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50,391元之支票共3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3紙,然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票 據 號 碼 │├──┼───────┼──────┼──────┼─────────┼─────┼──────┤│ 1 │屹群企業有限公│新竹國際商業│ 94年1月6日 │ 686,361元 │94年1月6日│ AA0000000 ││ │司丙○○ │銀行新竹分行│ │ │ │ │├──┼───────┼──────┼──────┼─────────┼─────┼──────┤│ 2 │屹群企業有限公│新竹國際商業│ 94年2月6日 │ 329,062元 │94年2月14 │ AA0000000 ││ │司丙○○ │銀行新竹分行│ │ │日 │ │├──┼───────┼──────┼──────┼─────────┼─────┼──────┤│ 3 │屹群企業有限公│新竹國際商業│ 94年3月6日 │ 234,968元 │94年3月7日│ AA0000000 ││ │司丙○○ │銀行新竹分行│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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