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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78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787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群英會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人 之1
被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之約定書第九條及保證書第四條均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英會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29日至98年10月29日止共5年,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4.85﹪計算,並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且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倘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群英會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自94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群英會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法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原本一份、約定書原本三份、保證書原本一份、現放各筆餘額查詢影本一份、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影本一份、計息明細資料查詢影本二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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