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98號原 告 衛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翰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包訴外人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碁公司)員工所使用餐具之清洗工作,該餐具本應由被告提供,惟因被告未能備齊,乃商請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吉維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維納公司)承租餐具,因被告承諾原告供應訴外人啟碁公司之餐具如有損耗,由其負擔,原告始與訴外人吉維納公司簽訂餐具租賃合約書。嗣於民國92年10月間,供應予訴外人啟碁公司員工使用之餐具遭竊二千餘件,訴外人吉維那公司依租賃合約向原告求償新臺幣(下同 )208,585元,原告依約賠償後,僅向被告請求負擔上開金額4分之3,詎被告藉詞拒為給付。又原告承包被告委託之餐具清洗工作,截至92年12月底,被告共積欠清洗費 212,714元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承包訴外人啟碁公司員工所使用餐具之清洗工作,該餐具本應由被告提供,惟因被告未能備齊,乃商請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吉維納公司承租餐具,因該餐具遭竊,已賠償訴外人吉維那公司 208,585元之事實,被告應負擔上開賠償金額4分之3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餐具清洗合約書、團繕承攬合約、環保餐具租賃合約書、餐具單價明細表及請款單各乙份為證,而原告與訴外人吉維納公司環保餐具租賃合約書中關於立約人甲方部分為新竹衛昇洗碗廠(客戶:啟碁科技),可知原告與訴外人吉維納公司所訂立系爭契約標的餐具確係供應予啟碁公司員工所用,參以啟碁公司亦稱:「經查92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間,翰哥食品有限公司供 應本公司團體膳食,餐具由翰哥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等語,此有啟碁公司94年5月4日啟行字第94024號函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本應負責提供訴外人啟碁公司員工使用之餐具,但委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系爭餐具,是提供餐具原屬被告之契約義務,則自應由被告負擔餐具被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採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餐具清洗費 212,714元之部分,經查,關於積欠訴外人虹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餐具清洗費部分為 200,876元,此業據其提出發票5紙及合約書1份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而其中訴外人盛群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群公司)之部分為11,838元,業據其提出發票 1紙為證,且與證人即盛群公司管理師江國保證稱:「我們和被告翰哥食品有限公司沒有訂立契約,但是事實上他們公司負責供應中餐,一餐54元,54元包含清洗餐具的部分,餐具是原告衛昇實業有限公司提供,他們每天拿新的餐具過來,下午就來回收用過的餐具去清洗,我們將餐費及餐具清洗費一起付給被告翰哥食品有限公司,再由被告翰哥食品有限公司去跟原告衛昇實業有限公司計算,這種交易方式我們從92年1月開始到92年9月為止, 1月的供餐費用,會等到 2月份的時候翰哥食品有限公司才請款,我們才付款,因為原告衛昇實業有限公司的員工每天來收餐盤,我認識他們公司的員工,當初和被告翰哥食品有限公司雖然沒有簽約,但是口頭約定,餐盤的清洗要由原告衛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所以後來被告翰哥食品有限公司才去找原告衛昇實業有限公司處理餐盤的清洗業務」等語相符(本院卷94年 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369,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