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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4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彭洪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445號

原告
乙○○
原告
被告
甲○○
被告
廣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道路交通事故聲請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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