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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承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告
鼎信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鼎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昱龍印刷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雷射加工系統(型號:ULS-X2-100W)一套,共計金額新台幣(下同)1,785,000元,而原告已依約於91年11月8日完成貨物交付,惟被告至今僅給付簽約金525,000元,尚欠貨款1,260,000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貨款1,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售後服務記錄單、存證信函、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1,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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