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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彭洪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告
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告
復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其自民國92年8 月19日至93年2月18日期間,陸續買賣原告公司股票95,000 股,計獲有新台幣(下同)539,046 元之差價利益,該項利益(已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本應加計利息歸入原告公司,嗣原告雖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限期返還上開利益,惟仍置之不理,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93年12月13日(93)證保法字第09310087825號函影本、豐原中正郵局第1543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30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1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 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157條第1項所定獲得利益,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二、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其配對計算方式,準用前款規定。三、列入前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四、列入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或前款獲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203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利息。列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自利益中扣除」。被告於92年8月19日買進原告之股票,至93年2月18日持股未滿6個月即行賣出,獲有差價利益539,046元,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93年12月13日(93)證保法字第09310087825號函所附之計算明細表可稽,故原告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自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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