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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朧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朧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朧揚公司)日前與原告約定,至原告公司所屬之大肚加油站及頭份加油站以簽帳方式加油,兩造並約定於月底結帳後次月底付款,且一月油款不付,則未到期之油款視為到期,待全部清償後,方得繼續供油。嗣被告朧揚公司自民國94年1月間起至94年3月間止,在原告所屬大肚、頭份、竹坑、沙田加油站等處陸續加油合計新台幣(下同)696,021 元,並交付被告朧揚公司負責人甲○○之夫林世陽所簽發支票號碼NO0000000、發票日為94年2月28日、票面金額364,970 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支付原告94年1 月份之油款。詎原告提示上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則自94年4月1日起,在被告朧揚公司未清償全部欠款時,自94年1月至3月份之油款全部視為到期。後被告朧揚公司於94年3月9日書立債權讓與承諾書予原告,表示被告因積欠原告貨款共計694,321 元,乃將被告對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之運費債權讓與原告,讓與額度計為694,321元,並通知國產公司在案,然因被告前於93年6月2日,曾寄發新竹經國路郵局第280號存證信函予國產公司,謂其已將對於國產公司之債權轉移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致國產公司無法逕將款項交付原告。嗣原告與國產公司與台新銀行於本院達成訴訟上調解,由國產公司將應給付予被告之運費債權1,904,229 元,依原告與台新銀行對於被告所有之債權比例計算,由國產公司分別給付原告609,353元,台新銀行1,294,876元,是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貨款債權696,021 元,扣除原告自國產公司受償之609,353元,尚不足86,668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668 元,自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承諾書各一紙、統一發票五紙,及簽帳客戶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6,021 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原告自國產公司處受償國產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運費債權609,353 元,乃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668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承諾書各一紙、統一發票五紙,及簽帳客戶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買受人即被告朧揚公司給付本件貨款尚積欠之本金86,668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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