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偉訊股份有限公司 巷17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生營造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93年度訴字第1103號),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22日分別向原告及訴外人泛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揚公司)訂購價值各為新台幣(下同)1,211,259元及524,673元之冠軍牌、馬可貝里磁磚,並授權訴外人丁○○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有壁磚、室內外地磚訂貨合約書在案,約定交貨期間自92年6月1日起至92年9 月30日止,交貨地點在新竹市○○路106 號旁「富貴學苑」工地,貨款依實際交貨數量核計,賣方應於每月5 日前檢附單據請款,買方則於每月15日為付款日,開立自交貨次月1 日起45天期票支付,各月貨款應於次月付款日付清,其後被告再向原告及泛揚公司追加訂購磁磚,致被告實際所訂購之磁磚已逾越上開合約書之數額。原告隨即依約陸續交貨完畢,並開立發票供被告申報營業稅。惟被告就應給付予原告及泛揚公司之貨款僅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2年10月8日、面額588,885元支票兌付,合計原告及泛揚公司依合約書應收的貨款,加計被告嗣後追加之貨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貨款及退貨貨款後,被告迄仍積欠泛揚公司貨款602,481 元,及積欠原告貨款697,519元,共計1,300,000元之貨款未償。而被告雖就此積欠貨款由其工地負責人丁○○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才洋有限公司、發票日92年11月3日、面額1,300,000元,經被告背書之支票一紙予原告,然竟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嗣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泛揚公司現已將貨款債權讓與原告行使,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此債權讓與之,為此依民法第345 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二、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 000元,及自9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及訴外人泛揚公司購買磁磚,且未在本件壁磚、室內外地磚訂貨合約書上簽名及蓋用公司之大、小章。況被告從未看過系爭訂貨合約書,亦無交付上開1,300, 000元之支票給原告。另原告對被告所行使之票據權利,係主張被告應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惟其追索請求權早已罹於四個月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業已消滅。 二、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提該公司及泛揚公司與被告發訂之壁磚、室內外地磚訂貨合約書,係由訴外人丁○○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壁磚、室內外地磚訂貨合約書二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於本院94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時所不爭執。 二、原告及泛揚公司出售上開貨品時均有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名義,合計金額為1,888,885 元之統一發票數紙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持以申報營業稅捐使用乙節,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四紙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於本院94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所不爭執。 三、再被告曾開立發票日為92年10月8日、面額588,885元支票一紙,作為給付原告及泛揚公司出售上開磁磚貨款之用,而該紙支票原書立受款人為信益陶瓷工業(股)公司,因該公司是原告之總公司,後原告為方便提示該紙支票,請求被告刪除該受款人之記載,並據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在刪除處蓋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紙支票附卷可佐,並經兩造於本院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時所不爭執。 四、原告執有發票人為訴外人才洋有限公司、發票日92年11 月3日、面額1,300,000 元,之支票一紙,後面蓋有被告公司名義之印章(被告否認印文之真正),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五、泛揚公司已於92年11月1日將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602,481元及其利息,全數移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移轉契約書一紙附於起訴狀為證,且經被告於93年11月2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在案,復有債權移轉契約書一紙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回執附卷為憑。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有授權丁○○與原告及泛揚公司簽訂上開壁磚、室內外地磚訂貨合約書?原告得否依照表現代理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丁○○與該公司及簽訂上開壁磚、室內外地磚訂貨合約書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從未向原告及泛揚公司訂購磁磚、地磚及壁磚,至訂貨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名義之大、小章均非該公司所有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及泛揚公司與以被告名義訂購磁磚之丁○○簽訂上開訂貨合約書後,原告及泛揚公司即將出售之磁磚、地磚運送至新竹市○○路106 號旁「富貴學苑」工地交貨,每次送貨之通知單上客戶名稱皆書立「國生營造有限公司」之字樣,並經該工地之主任謝日東、許淵福或其他工地人員簽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馬可貝里磁磚冠軍磁磚送貨通知單多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既不否認其有施作「富貴學苑」大樓之興建工程,且丁○○係其泥水部分之小包,並有將磁磚、地磚部分之工程發包給丁○○施作等情(詳本院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承攬之「富貴學苑」工地,既有訂購磁磚之必要,且經原告多次送貨至「富貴學苑」工地,交由被告在工地現場之主任或人員簽收,乃認係被告向其訂購磁磚,既無悖常情,尚非無據。 2、又原告前就本案對於被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即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觀之其所書異議之事由,既係:「一、債權人( 註:指原告 )主張之債權係受讓於第三人,其受讓之債權是否合法,已有存疑。異議否認該債權之存在。二、債權人行使之債權憑證,係支票之背書人,其追索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四個月之期間之請求權而消滅。三、異議人(註:指被告)與訴外人泛揚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磁磚買賣契約,及約定付款條件,債權人追訴之對象,顯然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如上。」等情,有該民事異議狀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94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該異議狀確係其本人所親寫,則被告於異議狀中既明白記載有與訴外人泛揚公司簽立磁磚買賣契約之事,且無否認並未與原告簽立磁磚買賣契約之情,是被告苟未向原告及泛揚公司訂購磁磚,衡之常情,於其最初收受原告請求其給付貨款之聲請狀及支付命令時,應無不加以否認及澄清,俾維自身權益,猶無自承有向泛揚公司訂購磁磚之理。是被告其後否認有向原告及泛揚公司訂購磁磚、地磚,既與其初次所述相異,顯非無疑。故原告主張被告曾授權丁○○向該公司及泛揚公司訂購磁磚、地磚,要非無憑。 3、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此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刑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所明定。查原告及泛揚公司出售上開磁磚後,均有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名義,合計金額為1,888,885 元之統一發票數紙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持以申報營業稅捐使用,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詳本院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及泛揚公司均認出售磁磚之對象確係被告,方會依上開規定,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遑論,被告苟認未向原告及泛揚公司買受磁磚、地磚,應無權收取非交易對象之人所開立之發票,進而持該發票申報稅捐,藉以扣抵營業支出之理,是被告辯稱該公司並未向原告及泛揚公司訂購上開磁磚、地磚及壁磚等語,既與其有持原告及泛揚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行徑不符,則其上開所述,顯有疑義,尚難遽採為真實。 4、再者,被告既曾開立發票日為92年10月8日、面額588,885元支票一紙,作為給付原告及泛揚公司出售上開磁磚貨款之用,而該紙支票原書立受款人為信益陶瓷工業(股)公司,因該公司是原告之總公司,後原告為方便提示該紙支票,請求被告刪除該受款人之記載,亦據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嗣後在刪除處蓋印,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應有向該公司及泛揚公司訂購磁磚,始會簽發支票交付原告給付貨款,應可信為真實。至證人丁○○雖經本院按其 通知未到庭應訊,惟因本案事證已明,乃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參以被告苟認丁○○有偽造其名義與原告及泛揚公司簽訂壁磚、室內外地磚訂貨合約書之行徑,應無迄未對丁○○提出刑事訴追,俾便釐清責任,保障自身權益,是被告辯稱其未授權廖運發與原告及泛揚公司簽訂上開訂貨合約書,顯與實情相悖,難予採信。 (二)從而,本院既認定被告確有授權丁○○與原告及泛揚公司簽訂上開訂貨合約書,本無探討被告有無表現代理情事之必要。惟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無授權丁○○與原告及泛揚公司簽訂上開訂貨合約書之情事,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既為民法第169 條所明定。查被告既施作「富貴學苑」大樓之興建工程,且丁○○係其泥水部分之小包,其並有將磁磚、地磚部分之工程發包給丁○○施作,則丁○○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及泛揚公司簽訂上開訂貨合約,再經原告及泛揚公司將出售之磁磚、地磚運送至「富貴學苑」工地交貨,且經該工地之主任謝日東、許淵福或其他工地人員簽收,應足使原告相信被告有將代理權授與丁○○與其簽訂上開訂貨合約。況被告事後亦曾開立發票日為92年10月8日、面額588,885元支票一紙,作為給付原告及泛揚公司出售上開磁磚貨款之用,且將原告及泛揚公司出售上開磁磚後,所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名義,合計金額為1,888,885元之統一發票數紙持以申報 營業稅捐使用,益見被告確知悉丁○○以該公司名義向原告及泛揚公司訂購磁磚、地磚、壁磚,則被告事後願意給付貨款予原告及泛揚公司,顯足使人相信被告對於丁○○表示為其代理人,向原告訂貨之行為並不為反對之表示,揆之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於該公司及泛揚公司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向該公司及泛揚公司訂購磁磚、地磚、壁磚積欠之貨款1,300,000 元,顯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92年8 月4日(退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既主張其係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非基於票據關係對被告為請求,是原告主張本件應按票據法之規定加給利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 元,及自原告提出受讓泛揚公司貨款債權證明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該公司及其受讓泛揚公司之貨款債權合計1,300,000 元,及自93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