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其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年六月十日,並交付支票三紙為證,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三紙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