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陳燕檳即傑盛工程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陳燕檳即傑盛工程行於民國93年7月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時間自93年7月7日起至98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百分之3.09加百分之3.5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6.64,並於每年1月、4月、7 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陳燕檳即傑盛工程行於94年3月8日繳付至93年12月6 日之本金及利息,及至94年3月7日之違約金後,自93年12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目前尚積欠本金1,833,330 元,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計息明細資料查詢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燕檳即傑盛工程行部分: 被告陳燕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因要負擔孩子的養育費用及家庭的生活費,目前無力清償系爭借款,而其配偶陳燕檳曾告知會負責系爭借款清償事宜,要其不要擔心等語。 理 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9 條記載:「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均以貴行總行或竹科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因本約定書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陳燕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計息明細資料查詢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不否認其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陳燕檳即傑盛工程行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乙○○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惟仍無從卸免其須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是被告乙○○所辯,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陳燕檳即傑盛工程行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乙○○應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尚積欠之本金1,833,330元,及自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