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曾國任即台灣聯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即自93年7月29日 起至98年7月29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基準利率計價,按原告基準利率3.09% 加3.61%計算,計為年利率6.7%,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逾期繳納,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立即全數清償,且自遲延之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自93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則依前開約定,上開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375,00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現放各筆餘額查詢表、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及計息明細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