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6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訊音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戊○○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丁○○
799
己○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1,330元,及自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將請求之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訊音有限公司(下稱訊音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5日,邀同被告戊○○、甲○○、丁○○、己○、庚○○、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5日起至95年4月15日止,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3.95%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倘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訊音公司公司自94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651,330元,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戊○○、甲○○、丁○○、己○、庚○○、辛○○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訊音公司、戊○○、甲○○、丁○○、己○、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庚○○據其先前陳述,其願與原告詳談還款方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7份、借據、保證書、現放各筆餘額查詢、往來明細資料查詢、計息明細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訊音公司、戊○○、甲○○、丁○○、己○、辛○○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庚○○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僅表明願與原告談還款方式,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訊音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戊○○、甲○○、丁○○、己○、庚○○、辛○○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