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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朧揚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現應受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叁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朧揚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6年10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率6.5%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1.84%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本息攤還日為93年11月27日,借款人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債務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朧揚企業有限公司僅繳付利息至94年3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按月清償,現被告朧揚企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603,191元,及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甲○○、乙○○均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均立約同意其等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即被告朧揚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時,其等即負責如數清償,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爭點為:(一)被告有無簽立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二)被告實際有無為原告主張之借款;(三)被告是否有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而得由原告為本件之請求;(四)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是否如原告起訴狀所述。而上開整理之爭點經送兩造後,原告業已確認,並無其他爭點,而被告均未表示意見,亦未到庭為爭執,本院即應就上開整理之爭點為論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均受合法通知,但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516,3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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