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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元騰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丁○○
法定代理人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元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 9月15日邀同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7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4.95(現合計為百分之9.12)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約金,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元騰國際有限公司自94年 3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計尚欠借款本金 1,021,900元,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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