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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松洲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人 239
被告
丁○○
被告
弄61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號2樓

            239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叁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叁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依據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原告以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洲公司)於92年2月7日邀同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被告丙○○、丁○○、戊○○○並允諾對於被告松洲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且約定被告松洲公司對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票據退票、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後被告松洲公司分別於93年2月24日、93年11月15日、94年3月30日向原告原告借款⑴150萬元、⑵150萬元、⑶200萬元、⑷200萬元、⑸400萬元,其借款期間為⑴93年2月24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⑵93年2月24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⑶93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⑷93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⑸94年3月30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其⑴、⑵、⑶、⑷筆借款均約定自撥貸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9固定計息,第⑸筆借款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5.29機動計息,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又上開第⑴、⑵、⑸筆借款,被告松洲公司應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而第⑶、⑷筆借款則每月支付利息,到期償還本金。詎被告松洲公司僅繳款至94年6月24日,且有多筆退票紀錄,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松洲公司應償還其所欠之借款本金5,439,691元及依約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丁○○、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39,69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松洲公司、丙○○、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其主張綜合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筆跡雖疑似為其所書寫之簽名,惟其並未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松洲公司向其借貸而未清償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1份、借款撥貸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各5份、第一類退票資料查詢2份為證,被告松洲公司、丙○○、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松洲公司向其借貸而未清償之事為真。

㈡、至被告丁○○主張綜合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雖疑似其書寫之筆跡,惟其並未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云云,然經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黃茂彰證稱,其係處理被告之借款手續,於92年2月7日在被告松洲公司為對保手續,當時曾見過被告丁○○,此綜合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應係被告丁○○所為之簽名(見本院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將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簽名字跡,連同被告丁○○所書寫之萬通銀行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大安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總印鑑卡、原告銀行本票各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2張等資料,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認該類字跡之書寫習慣(包括:筆劃之相關位置、起筆、連筆、書寫方式等特徵)與綜合授信約定書之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950084401號鑑定書及筆跡鑑定說明㈠、㈡附卷可參,足見92年2月7日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確實係被告丁○○親自簽名無誤,故被告丁○○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丁○○之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松洲公司之上開五筆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應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計算云云,惟查,兩造關於違約金係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付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有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在卷可參,而兩造又約定利息或本金係按月給付,則於被告松洲公司未依約定時間繳納本息時,始構成違約,違約金方能開始起算,兩造約定之本息既係按月給付,則被告應於計息滿一個月之隔日始有給付之義務,如未於該日給付始構成違約,從而,違約金起算日與利息起算日並非同一天,故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與違約金起算日為同一天即附表一所示日期,並無理由。依原告所提之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其系爭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應按附表二起算,而非如原告主張依附表一所示起算,是以,原告之請求於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松洲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丙○○、丁○○、戊○○○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保證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㈤、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該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或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計息本金 │     應 付 之 利 息       │       應 付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號│          │     起 訖 日     │利 率 │     起 訖 日     │          利     率         │
├─┼─────┼─────────┼───┼─────────┼──────────────┤
│1 │530,154元 │自94年6月25日起至 │年息百│自94年6月25日起至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清償日止          │分之9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2 │530,154元 │自94年6月25日起至 │年息百│自94年6月25日起至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清償日止          │分之9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3 │896,166元 │自94年7月5日起至清│年息百│自94年7月5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償日止            │分之9 │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4 │896,168元 │自94年7月5日起至清│年息百│自94年7月5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償日止            │分之9 │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5 │2,587,049 │自94年7月31日起至 │年息百│自94年7月31日起至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元        │清償日止          │分之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9.09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附表二:
┌─┬─────┬─────────────┬────────────────────────┐
│編│ 計息本金 │     應 付 之 利 息       │       應 付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號│          │     起 訖 日     │利 率 │     起 訖 日     │          利     率         │
├─┼─────┼─────────┼───┼─────────┼──────────────┤
│1 │530,154元 │自94年6月25日起至 │年息百│自94年7月25日起至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清償日止          │分之9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2 │530,154元 │自94年6月25日起至 │年息百│自94年7月25日起至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清償日止          │分之9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3 │896,166元 │自94年7月5日起至清│年息百│自94年8月5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償日止            │分之9 │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4 │896,168元 │自94年7月5日起至清│年息百│自94年8月5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償日止            │分之9 │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5 │2,587,049 │自94年7月31日起至 │年息百│自94年8月31日起至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元        │清償日止          │分之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9.09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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