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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崴杰科技有限公司(即格來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簡永承即簡明燦)
被告
被告
丙○○

            巷12

      彭子芸即彭思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崴杰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格來科技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簡永承(原名簡明燦)、丙○○、彭子芸(原名彭思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1,2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4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其中800,000元之借款利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機動計息,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其中1,200,000元之借款利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95機動計息,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崴杰科技有限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僅繳款至94年1月24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應攤還之款項,總計尚欠借款1,615,2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而被告簡永承、丙○○、彭子芸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法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5,294元,其中650,013元,自9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1計息,自94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965,281元,自9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6計息,自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催收款項備查卡各2份、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650,013元及965,281元,分別按年息百分之7.41、百分之5.36計息云云。惟查原告就前開二筆借款得請求之利息,依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有該借據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4年1月24日,依原告提出之放款歷史資料表及借據之約定,650,013元之利率應為百分之7.28(3.28%+4%=7.28%),965,281元之利率應為百分之5.23(3.28%+1.95%=5.23%),則原告主張650,013元及965,281元,分別按年息百分之7.41、百分之5.36計息,與上開約定不符,尚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650,013元之利率應按百分之7.28,965,281元之利率則應按百分之5.23,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該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計息本金 │     應 付 之 利 息       │       應 付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號│          │     起 訖 日     │利 率 │     起 訖 日     │          利     率         │
├─┼─────┼─────────┼───┼─────────┼──────────────┤
│ 1│ 650,013元│自94年1月24日起至 │年息百│自94年2月24日起至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清償日止          │分之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
│  │          │                  │7.28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 2│ 965,281元│自94年1月24日起至 │年息百│自94年2月24日起至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清償日止          │分之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
│  │          │                  │5.23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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