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8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享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一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享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譽公司)於民國94年3月29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95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3月30日止,按期於每月30日還款,利息第1期至第6期按基準利率加百分之0.12計算,第7期至第36期按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55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現為百分之3.293)而調整,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享譽公司自94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715,491元,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丁○○、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保證書各1份、約定書3份、現放各筆餘額查詢、往來明細資料查詢、計息明細資料查詢、牌告利率調幅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享譽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丁○○、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