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告
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告
美商必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仲律師

      林鈺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 (下同)91 年1月份起,陸續分批向原告訂製印刷電路板 (以下簡稱電路板),並指定原告向被告設於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之工廠交貨,至同年七月間,原告已陸續交貨完畢,但被告卻自91年5月間起遲不付款,至原告交貨完畢,被告共欠原告美金115,338.37元未付,迭經原告催促,被告均拒不付款,原告遂於91年10月指派公司協理徐平戎,前往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催討,被告由其全球採購部副總經理John Unland(下稱John)出面接洽,John 向徐平戎表示原告交付之電路板有瑕疵,要求減價或就其新訂之電路板給予價格優惠,但未提出任何有關瑕疵之證據,徐平戎則否認電路板有瑕疵,然為了希望與被告有繼續交易之機會,徐平戎表示就其要求嗣回國向公司高層請示後再作決定,徐平戎回國後將有關與被告全球採購部副總經理John聯絡之事宜,交代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蘇金進 (英文姓名簡稱為C.C) 處理,經蘇金進與John多次以電子郵件聯絡後,雙方就貨款之給付及有關電路板瑕疵之補償問題,各代表公司成立和解契約,約定就原告未收之前述美金11萬餘元之貨款,被告祇須給付美金38,000元即可,至於有關電路板瑕疵問題,被告亦不再向原告請求,雙方同意就此結案,此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詎於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後,被告不僅爽約不給付原告美金38,000元,甚至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就所謂電路板之瑕疵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達美金1,117, 478.41元,該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雙方就貨款及瑕疵問題已達成由原告將貨款折價為美金38,000元之和解方案之合意,既然兩造已成立和解,被告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其於和解成立後,復起訴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而該判決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證,因此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之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是既然兩造就貨款及電路板瑕疵問題已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8,000元之和解契約,被告即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其遲不履行,顯違誠信,爰依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三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到庭陳稱:除對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之真正否認外,對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本影本之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另對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新的事實要提出,且兩造當時和解時確係約定以美金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電子郵件影本及中譯本、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桃園地方法院前述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表示何意見,並表示無新的事實要提出。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就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給付前述貨物之貨款及所謂貨品之瑕疵補償問題,已成立民事上和解,被告同意以給付原告美金三萬八千元之方式加以解決該等問題之情,已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該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該判決就此一事實之認定,乃本於兩造於該案件中之辯論,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認定,且經核該判決此一認定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被告亦到庭表示針對該判決之認定結果,其並無新的事實要提出等語,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認兩造間確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貨款美金三萬八千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就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依前述之和解契約給付其貨款即美金三萬八千元乙節,被告並不爭執。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兩造間之前述和解契約,雖難認定有清償期之約定,應屬給付未定期限者,惟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部分為美金三萬八千元,並經本院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送達被告之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依上開之說明,可認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美金三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