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3號
- 原告
- 上元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貴敏律師
徐文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公司購買多種化學藥品,其中氯化鈣、鹽酸、液鹼等化學藥品自93年間起市場價格上揚,原告曾於同年9月2日函請被告公司自93年8月份起酌予調整單價並請求雙方協議。在雙方未議價完成前,為維持供貨正常,原告仍以舊單價繼續供貨,而於該月份發票備註欄註明「先依PO開立發票等新單價再補差額」,至94年1月4日雙方方協議新單價,期間被告並無任何異議。被告按依上開協議於94年1月14日出具編號0000000000之訂購單予原告,該訂購單有效期間係自93年10月至94年3月止,原告據此於94年3月22日檢送發票,函請被告支付93年第4季(93年10月至12月)鹽酸及液鹼之差價,而氯化鈣部分則依照協議由原告自行吸收,然卻遭被告公司拒絕,並退還上開信函、發票及相關附件。原告不得已另於94年4月11日再度檢附上開發票等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然亦遭被告退回。
(二)查被告公司94年第1季(1至3月)既以新單價支付貨款,而屬同一協議訂購效力所及之93年第4季(10至12月)自應依新單價計算貨款,故新舊單價之差額新台幣(下同)2,207,862元,被告理應支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兩造並無漲價之共識,惟查所謂在商言商,以當時化學藥品價格飛漲之情形,原告在不堪負荷情況下,儘可停止供貨以減少損失,可證原告實係應被告之要求,暫時以原價供應系爭化學藥品以免影響被告公司生產線運作,故而在發票欄註明「先依PO開立發票等新單價再補差額」。而94年1月14日協議之訂購單有效期間為93年第4季(10 至12月)至94年第1季(1至3月),被告如仍堅稱該等新單價之協議與93年10月至12月之交易無關,而係就新訂購單之化學藥品所進行者,被告係置該訂購單之效力於何地?
⒉被告另舉學者學說否認原告請求調漲之正當性,然學者學說係屬理論仁智互見,與市場商業習慣或有扞格不入之情形。而作生意講求互信,多年來兩造間即本此原則來往,原告雖曾出具承諾書保證其所提出之價格為全省最低,並決定不計成本全力配合被告,被告主張其係經此比價並考量原告上開承諾後,始決定向原告採購,惟系爭交易自93年初化學藥品市場價格上揚時即有漲價之議,基於雙方長期合作及被告之要求,初始漲價部分由原告自行吸收,繼續供貨,其後因漲價呈倍數成長原告始有要求漲價之舉,此亦符合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果如被告所陳,其拒絕漲價,何來原告繼續供貨及兩造另行議價。
⒊被告另謂原告以不同之交易行為誤導本院云云,惟查兩造來往皆有訂貨單及發票為憑,不同批次之交易當然有不同交易行為,被告竟曲解94年1月14日成立之訂購單而否認交易行為之連續性。
⒋被告另稱原證二之發票與原證九新舊單價計算表所列之數量(公斤)有重大不符,係因原告於原證二僅提出部分發票證明備註欄「先依PO開立發票等新單價再補差額」,說明雙方在新單價未協議前仍然繼續供貨之權宜措施,原證二並非全部交易之發票。
⒌被告另陳稱原告出具之原證三訂購單,不適用93年10月至94年3月間云云。惟查94年1月至3月已依上開訂購單計價,何來不適用,而歷年之訂購單其註記方式並無不同,其效力均及於下次議價之全部期間,果如被告所稱豈非選擇對其有利之解釋。
(四)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93年第4季鹽酸及液鹼價格調漲乙事,兩造並無合意:
⒈兩造間並無漲價協議存在,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被告同意漲價:
⑴原告主張94年1月4日雙方曾協議新單價,被告並據以開立原證三之訂購單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曾與原告達成任何93年第4季鹽酸及液鹼漲價之共識,原告就此主張應盡舉證之責加以證明。
⑵原告又謂被告之廠務、採購員工曾答應補差價予原告云云,被告亦否認之。縱被告員工曾與原告進行討論,補差價一事亦須經過其主管之批准或同意後始能生效,然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⑶原告復謂其於發票備註欄上註明:「先依PO開立發票等新單價再補差額」,由於被告並未退回發票,故被告已同意補差價云云。然查:上開發票上之註記純係原告之片面記載,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更何況,原告既已根據PO交貨及開立發票,自無事後反悔單方要求加價之理。原告雖曾函請被告重新協商價格,惟被告並無協商之義務,且被告對於原告之漲價要求亦從未同意,原告單憑其片面填寫之原證二發票備註欄之記載,逕自要求被告給付新舊價格之差價,顯無依據。
⒉原證二之發票及原告於95年2月20日所提出9張發票,皆非依94年1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訂購單(即原證三)所開立,原告自不得主張依原證三訂購單價格計價:
⑴原告主張原證三訂購單有效期間係自93年10月至94年3月止,然查:原證三係於94年1月14日才開立,又已於備註欄中註明「此為OPEN PO有效日期2005,Q1,實報實銷」,且其上所載金額4,843,824元亦與原告主張金額不符,原告憑何謂該原證三可證明被告已同意補差價?
⑵原證三之訂購單係被告於94年年初為追加訂購化學原料而開立,並無溯及調整93年第4季價格之效力:
①按被告之採購年度為每年第2季起至次年第1季止。於93 年年初,被告為因應晶圓一廠、二廠、三廠未來一年(即93年第2季至94年第1季)之化學原料需求,經各供應商比價後,始決定向原告採購,並分別開立3張訂購單【編號「0000000000」-供三廠使用;編號「0000000000」(即被證一)-供二廠使用;編號「0000000000」-供一廠使用】。迺被告晶圓二廠化學原料之需求量激增,原有訂單訂購總量即將用罄但仍不敷使用,被告乃追加訂購而開立原證三之訂購單。原證三之下單旨在補足被證一訂購單不足量之部份,非用於溯及既往地調整被證一訂購單之單價。
②事實上,被告為追加訂購晶圓二廠94年第1季之化學原料,另曾依內部程序邀集包括原告在內之3家廠商進行比價,原告經與被告議價後,將價格調降後得標此有原告所出具之報價單(即被證六)可稽,被告嗣後始據此出具原證三訂購單予原告。由此即可證原證三確與上開3張訂購單無關,亦與原證二發票及原告95年2月20日所提出之9張發票毫無關聯。
③原告謂被告歷年訂購單之註記方式並無不同,效力及於下次議價全部期間云云,然查:被告註記「有效日期2005, Q1」係因被告自身之採購年度較為特殊使然,已如前述。再者,原告3張訂購單(含被證一),本係供2004年第2季起至2005年第1季之採購年度之用,則其有效期間本迄至該採購年度結束時為止,被告從未爭執。然而,一旦訂購單之訂購數量用罄,雙方就數量及價格等重要事項本須重新議定,當無再適用原訂購單之理,而應由被告出具新訂購單。就另一方面而言,新訂購單當然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僅適用於新的採購關係,其理甚明。
⑶原告謂原證三之新價格應適用於原證二及原告95年2月20日所附9張發票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所提發票,上載訂購單號碼皆與原證三(訂購單號碼0000000000)無關,其中原證二發票之備註欄明載「000000000」(即被告之訂單號碼)與被證一之訂單號碼相同,是以原告所開立之原證二發票,其原料價格自應以被證一之訂單為準。而上開發票之開立日期又均早於原證三,原證三訂購單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調整價格。此外,原告雖謂舊訂單號碼繼續沿用至94年1月份新議價有新訂單號碼為止,惟查:原告開立上開發票時舊訂購單之數量並未用罄,原告自須依舊訂購單之價格供貨,而原證三係在追加採購數量,與舊訂購單係分屬不同的採購關係,實不容原告混為一談。
(二)本件有無情事變更之情形?
⒈原告應舉證證明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⑴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其成立之客觀上要件包括: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②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③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④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以及⑤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然查,原告僅泛泛指稱本件符合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卻從未舉證證明本件有符合上開各個要件之情形,則其主張自毫無可採。
⑵況查,「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本件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並未證明於訂立買賣黃豆油契約後,榨油成本增多及其增多之數額,全係以黃豆油價格之昇高為計算之標準,原審照數判准命為給付,亦有未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著有判例。因此,縱使本件鹽酸及液鹼確有漲價情事,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額差價。
⒉原告於93年3月向被告報價時,早已知悉系爭化學原料市場價格已有開始上揚之情事,惟為取得被告訂單,向被告保證其報價為全台最低,則其自不得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可資酌參。查原告於93年3月向被告報價時,既已知悉化學原料之市場價格已有開始上揚之情事,卻又自願出具承諾書保證其所提價格為全台最低,並決定不計成本全力配合,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綜上,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化學藥品,原告曾於93年9月2日函請被告公司自93年8月份起酌予調整單價並請求雙方協議。
(二)雙方在94年1月達成新單價協議,94年第1季之化學藥品係依新單價交易。
(三)93年第4季即93年10月至12月之化學藥品,原告係以訂購單之單價供貨,而於發票備註欄註明「先依PO(即訂購單)開立發票等新單價再補差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就93年第4季即93年10 月至12月之化學藥品交易是否達成漲價之協議?原告於93年第4季藥品發票備註欄「先依PO(即訂購單)開立發票等新單價再補差額」之記載有何效力?又兩造就94年第1季化學藥品新單價之協議,其效力是否溯及93年第4季即93年10月至12月之藥品交易?茲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93年第4季化學藥品之買賣已達成漲價協議一節,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函、發票影本、94年1月14日訂購單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並無漲價合意等語,觀之原告所提出之94年1月14日訂購單,雖係以協議後新單價為買賣價金之標準,此為兩造所不否認,然被告主張此係94年1月14日所開立,僅適用於新的採購關係,無溯及93年第4季之效力等語,且此訂購單係94年1月14日開具者,原則上有關此次訂單所為單價、數量等買賣條件之約定,應自開立訂單時起生效,原告雖主張94年1月14日之訂單效力溯及93 年第4季之買賣,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訂單備註欄載明:有效日期94年第1季(即94年1月至3月),有該94年1月14日訂購單影本附卷可稽,且其上所載金額4,843,824元亦與原告主張金額不符,尚難僅憑94年1月14 日之訂購單即謂兩造已就93年第4季之化學藥品買賣協議新單價。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訂單編號皆非依94年1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訂購單所開立者,亦難認原告本件請求係基於94年1月14日之訂購單所為者。是原告依據94年1月14日之訂單主張兩造就93年第4季之交易已有漲價協議,立證尚嫌薄弱。
(二)次查,原告雖又提出載有「先依PO(即訂購單)開立發票等新單價再補差額」之統一發票為證,主張兩造已達成漲價協議云云,惟細譯上開發票上註記之意,應係原告先依訂購單上約定之單價開立發票,等兩造協議新單價後,再由被告補足差額,然原告對於兩造業已就93年第4季即93年10月至12月之交易協議新單價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採購人員要往上報,一直談都還沒有同意消息下來,所以才在發票上為此記載等情(見本院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僅憑原告片面於統一發票上之註記即認被告已與原告達成漲價協議,反足認原告於開立發票當時,尚未與被告達成漲價協議,否則原告自毋庸於發票上為此記載而得逕開立新單價之發票。再者,原告既已接受被告之訂單而依據訂單交貨及開立發票,在兩造無新協議之情形下,自不因原告片面於統一發票上為此記載即得影響兩造原有訂單之價金等約定;且被告於原告在統一發票上為此註記後,雖未就發票之註記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然此僅足認定為單純之沉默,尚難因被告對於原告於發票上之註記未為意思表示,即認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調漲單價,是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調漲單價之協議,否則其不會於發票上為此記載,自不足採。此外,原告又主張被告之廠務、採購人員曾答應補差價予原告,始會於發票上為此記載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被告公司人員曾為此承諾及此承諾業經被告公司同意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三)甚者,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訂單編號皆非依94年1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訂購單所開立者,而係依被告所提出之93年3月26日訂單及其他訂單所開立者,則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是否與本件請求有關,已足質疑,業如前述;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93年3月26日訂單,其係以調漲前之舊單價為兩造交易單價,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發票既係基於93年3月26日訂單所為者,其單價自應以舊單價為計價標準,原告據此舊單價之發票為本件差額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基於93年3月26日舊單價訂單所開立之發票中,亦有94年1月14日後始開立者,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參,足見93年3月26日訂單與94年1月14日訂單為二不同訂單,94年1月14日訂單並非取代93年3月26日訂單,自亦無94年1月14日訂單效力溯及93年之可言;且94年1月14日之訂單,係經兩造議價後所為者,此有原告所出具之報價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據此主張94年1月14日訂單效力溯及93年第4季藥品,並不足採。
(四)此外,原告雖主張情事變更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舉證說明,僅泛稱其請求調漲價格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而查,原告於93年3月向被告報價時,即已知悉系爭化學原料市場價格已有開始上揚之情事,惟為取得被告訂單,仍向被告保證其報價為全台最低,並出具承諾書保證其所提價格為全台最低,並決定不計成本全力配合,有該承諾書、報價單、議價紀錄影本附卷足參,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已針對93年第4季之化學藥品價格協議漲價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所提出之94年1月14日訂購單、統一發票等證物,非僅無從作為兩造針對93年第4季化學藥品調漲之依據,且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均非基於94年1月14日訂購單所為者;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93年第4季化學藥品調漲前、後之差額計2,207, 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