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7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松洲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名稱原為富邦商業銀行,嗣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成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又被告松洲實業有限公司於93年3月25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富邦商業銀行辦理「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5日起至96年3月25日止,並自93年4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5日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5固定計算,倘被告松洲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松洲實業有限公司自94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498,3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松洲實業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丁○○○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商業銀行辦理「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保證書、繳款憑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