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19號
- 原告
- 東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被告
-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自民國(下同)90年9月3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受僱原告公司擔任工程事業處工程師一職,以負責工地僱工、請領工資、發放工資、訂購材料、請領貨款、管理工程進度、工地安全衛生等工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90年12月間起,經原告指派其至位於桃園市○○路23號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公司)進行消防系統改善工程。詎被告竟利用其負責在工地現場點工職務之便,以發放其在工地現場所點工之工人工資為由,請原告分別在91年1月10日轉帳新台幣(下同)139,650元、91年2月5日轉帳619,175元、91年3月5日轉帳619,175元、91年2月8日轉帳90,000元、91年3月15日及91年4 月8日各轉帳681,045元、91年4月15日轉帳500,000元、91 年4月29日轉帳523,700元、91年5月15日轉帳1,023, 700 元及91年6月5日轉帳317,000元,總計5,194,490元,全部轉帳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卻將點工工人之工資以少報多,並將差額中飽私囊,合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3,255,381元。嗣因原告去函點工人員查詢受領工資金額,發現各人員實際支領工資並非如被告所請領金額,始知受騙。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提起公訴後,由本院93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3,255,381元。
(二)被告係利用其職務上點工之機會製作虛報或浮報不實支出申請單向原告請領工資,由原告據以匯入被告帳戶內,其詐騙金額如本院刑事判決筆錄附表所示3,255,381元,該判決係由被告依認罪協商程序認罪並由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自當知悉其詐欺所得額為3,255,381元。
(三)又原告係於92年8月15日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3年7月14日提出附帶民事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況原告亦在93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第3203號催請被告返還3,255,381元,自無罹於時效消滅情形。另被告係以詐術向原告詐騙金錢,即無被告所辯應撤銷詐欺之法律行為始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書狀陳述略以:
(一)本件刑事部分被告誤為認罪協商,致受冤抑判刑,實則本件係經由工頭(或介紹人)找來點工,上工者需簽到,而被告依工頭所具資料及簽到單等發給工資,再由工頭將工資轉發其工人。至於工頭係將數人工資報於某人名下,或實給工資低於所報工資,或其所報資料者與實領工資者並非同人之情形,均非被告所得過問或知悉。況該工地每天有四、五十名工人在現場工作,其工程所需人數如何,被告應有所概算,應不致為被告詐騙,且被告請領工資需簽到單及申請表,並需經主管簽名,亦難以作假詐騙。再者,工頭亦有張冠李戴,以少報多、一人代領等情形,應為各點工所明知。蓋工資申報如有不實,於稅單寄發時,應當知悉,亦應即向原告反應,惟實際上並無人向原告反應。很多點工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亦無法取得其身份資料作為申報或與其勾串謀騙,如有申報不實情形,亦不可能隱忍不發。
(二)被告係原告公司職員,不可能短期由自己覓得眾多工人完成工作。故需以類似再轉承攬之方式,由各工頭承包各工作。故各工頭自然會有上述工資申報名實不符之情形,一方面工頭要賺一手,另一方面工人工資高低不同,而工頭如何發放則非被告所得過問。上述情形,應為熟悉工程業務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其職員所明知,惟為求及時完成工作及作業方便,必然同意此一作業方式。原告或因週轉不靈,或因經營問題,於91年2月即先給工資之半薪,至3月再補足;3月份之工資則當月先給3分之1,殆至5月即發不出薪水,而被告係工作至5月底,6月起各工人即直接向原告請領工資,惟被告已付不出工資。被告係月領3萬元之小職員,請領工資需填寫請款單並彙整簽名單及工時,呈送協理呂芳鎰簽名之後始得請款。呂芳鎰並在工作現場監督,被告根本不可能作偽。原告亦有可能惡性倒閉,再將責任推給職員,否則為何無法提出完整會計憑證?
(三)於刑事審判程序時,值證人正為有利被告之陳述,檢察官卻突然向法院提出請求再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以為證人已為有利於己之證述,法院應為有利之認定。且為免訴訟冗長耽誤工作,並以緩刑為前提,故雖受冤屈亦勉為認罪,故被告協商之意思顯非出於自由意志。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件係經認罪協商而為判決,並非經詳明之調查而認定,被告又係因錯誤而為協商,故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不足為民事法院判斷之基礎,應自為調查認定。而原告既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及其所受損害,與其間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原告為早日完成工作,故同意並授權被告為上述之作業方式,實際上並無受害,且原告亦未撤銷其行為,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原告之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原告公司擔任工程事業處工程師,並於90年12月間經原告指派其至宏達公司進行消防系統改善工程。詎被告竟利用其負責在工地現場點工職務之便,以發放其在工地現場所點工之工人工資為由,請原告分別在91年1月10日轉帳139,650元、91年2月5日轉帳619,175 元、91年3月5日轉帳619,175元、91年2月8日轉帳90,000元、91年3月15日及91年4月8日各轉帳681,045元、91年4月15日轉帳500,000元、91年4月29日轉帳523,700元、91年5月15日轉帳1,023,700元及91年6月5日轉帳317,000元,總計5,194,490元,全部轉帳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卻將點工工人之工資以少報多,並將差額中飽私囊,合計詐得3,255,381元等情,業據提出點工工資明細表1紙、原告公司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7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1紙、91年度點工所得人資料彙總表1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件為證,被告雖自承有施用詐術浮報工資,惟否認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確有虛報或浮報如附表所示點工工人之工資等情,業據證人即點工工人何金川、蔡鴻泉、戴呈進、吳鴻康、謝世立、趙文琮、劉信昌、陳旭明、趙峰進、戴呈華、鍾孟華、柯志明、謝明城、吳秉鴻、鄭鴻達、朱清榮、陳自誠、劉國忠、呂政惟、周蒼玄及游政興等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8號)及證人嚴永昇、劉得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本院93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卷宗)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周春生、吳鴻康、趙文琮、劉得港、游政興、涂嘉源、戴呈華、柯志明、趙峰進、王森民、謝明城、吳秉鴻、戴呈進、楊明德、劉國忠、陳自誠、黃能利、呂政惟、徐福源、周蒼玄回覆東茂公司工資給付實情之回函、東茂公司撥入點工工資明細、被告所填寫自91年1月9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點工工資支出申請單、點工時數表、東茂公司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附於刑事卷內可資佐證,況被告於刑事案件係經認罪協商程序認罪並由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自當對其詐欺所得額為3,255,381元之事實知之甚明,其仍自願為認罪協商,所為上開辯解,自難採信,其確有虛報或浮報如附表所示之工資,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損害云云,諉無足採。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二)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撤銷其授權行為,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及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為時效之抗辯云云。惟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施用詐術向其詐騙金錢,並未依其與被告間委任或僱傭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被告辯稱原告應撤銷其授權行為始得請求云云,顯有誤會。又被告係自91年1月間起至6月底止陸續浮報工資,原告嗣於同年7、8月間陸續發函予點工人員始得知上情,並於同年8月16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93年7月1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未逾2 年時效期間,況原告於93年4月13日業以存證信函第3203號催請被告返還3,255,381元,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是本件自無罹於時效消滅情形甚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原告,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致陷於錯誤而陸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3,255,381元,亦如上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5,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浮報(虛報)│請領金額(│扣繳稅後│實領金額 │差 額│ │號│人姓名 │單位元) │給付淨額│ │ │ ├─┼───────┼─────┼────┼─────┼─────┤ │1 │周春生 │150,000 │141,900 │0 │141,900 │ ├─┼───────┼─────┼────┼─────┼─────┤ │2 │吳鴻康 │150,000 │141,900 │0 │141,900 │ ├─┼───────┼─────┼────┼─────┼─────┤ │3 │趙文琮 │150,000 │141,900 │0 │141,900 │ ├─┼───────┼─────┼────┼─────┼─────┤ │4 │劉信昌 │138,000 │130,620 │0 │130,620 │ ├─┼───────┼─────┼────┼─────┼─────┤ │5 │劉啟祿 │138,000 │130,620 │0 │130,620 │ ├─┼───────┼─────┼────┼─────┼─────┤ │6 │鄭鴻達 │190,000 │178,600 │0 │178,600 │ ├─┼───────┼─────┼────┼─────┼─────┤ │7 │楊明德 │126,000 │118,440 │0 │118,440 │ ├─┼───────┼─────┼────┼─────┼─────┤ │8 │戴呈華 │ 55,000 │ 51,700 │ 3,057 │ 48,643 │ ├─┼───────┼─────┼────┼─────┼─────┤ │9 │何金川 │210,000 │197,400 │ 9,000 │188,400 │ ├─┼───────┼─────┼────┼─────┼─────┤ │10│鍾孟華 │ 55,000 │51,700 │10,000 │ 41,700 │ ├─┼───────┼─────┼────┼─────┼─────┤ │11│蔡鴻泉 │ 72,500 │ 68,150 │10,000 │ 58,150 │ ├─┼───────┼─────┼────┼─────┼─────┤ │12│朱清榮 │126,000 │118,440 │10,000 │108,440 │ ├─┼───────┼─────┼────┼─────┼─────┤ │13│周蒼玄 │ 87,000 │ 81,780 │11,200 │ 70,580 │ ├─┼───────┼─────┼────┼─────┼─────┤ │14│陳自誠 │141,000 │132,540 │19,600 │112,940 │ ├─┼───────┼─────┼────┼─────┼─────┤ │15│涂嘉源 │217,500 │204,450 │20,000 │184,450 │ ├─┼───────┼─────┼────┼─────┼─────┤ │16│謝明城 │190,000 │178,600 │20,000 │158,600 │ ├─┼───────┼─────┼────┼─────┼─────┤ │17│呂政惟 │ 45,000 │ 42,300 │22,560 │ 19,740 │ ├─┼───────┼─────┼────┼─────┼─────┤ │18│劉得港 │138,000 │130,620 │28,200 │102,420 │ ├─┼───────┼─────┼────┼─────┼─────┤ │19│黃能利 │141,000 │132,540 │30,800 │101,740 │ ├─┼───────┼─────┼────┼─────┼─────┤ │20│游政興 │138,000 │129,720 │36,660 │ 93,060 │ ├─┼───────┼─────┼────┼─────┼─────┤ │21│陳旭明 │222,500 │209,150 │50,000 │159,150 │ ├─┼───────┼─────┼────┼─────┼─────┤ │22│劉國忠 │141,000 │132,540 │50,400 │ 82,140 │ ├─┼───────┼─────┼────┼─────┼─────┤ │23│劉世立 │297,500 │279,650 │100,000 │179,650 │ ├─┼───────┼─────┼────┼─────┼─────┤ │24│柯志明 │122,500 │115,150 │ 15,980 │ 99,170 │ ├─┼───────┼─────┼────┼─────┼─────┤ │25│徐福源 │138,000 │129,720 │ 45,360 │ 84,360 │ ├─┼───────┼─────┼────┼─────┼─────┤ │26│王森民 │ 72,500 │ 68,150 │ 15,158 │ 52,992 │ ├─┼───────┼─────┼────┼─────┼─────┤ │27│吳秉鴻 │190,000 │178,600 │ 15,158 │163,442 │ ├─┼───────┼─────┼────┼─────┼─────┤ │28│戴呈進 │ 70,000 │ 65,800 │ 8,200 │ 57,600 │ ├─┼───────┼─────┼────┼─────┼─────┤ │29│趙峰進 │122,500 │115,150 │ 11,116 │104,034 │ ├─┴───────┼─────┼────┼─────┼─────┤ │總 計 │4,034,500 │3,797,830 542,449 │3,255,38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