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1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堤風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庚○○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堤風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庚○○、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堤風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庚○○、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堤風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庚○○、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堤風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庚○○、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乙○○、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之借據第六條第七款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亦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堤風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堤風公司)、庚○○、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堤風公司邀同被告庚○○、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下簡稱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1日起至96年5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計付,嗣後應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且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3年6月2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1日。詎被告堤風公司僅繳息至94年8月21日止,後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借款本金625,198元,及借據第四條、第五條約定,計付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之違約金,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庚○○、乙○○、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堤風公司邀同被告庚○○、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以下簡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6日起至94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計付,嗣後應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且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日即94年8月26日還清本金,第一次繳款日為93年9月26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6日。詎被告堤風公司屆期並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借據第四條、第五條約定,計付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庚○○、乙○○、甲○○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被告乙○○⑴於92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與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且經原告發卡在案,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⑵於93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1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第一期攤還日為93年6月21日。詎被告乙○○⑴為上開第一、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未依法清償連帶債務,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乙○○對原告銀行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被告乙○○至94年11月7日止,就前述申辦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尚欠本金108,878元,及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四項約定,計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即94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⑵自94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應攤還金額,依兩造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前述小額信用貸款之借款本金55,554元,及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計付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乙○○邀同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月21日⑴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以下簡稱第三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3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機動調整,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百分之0.125計算,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應追溯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改按原告銀行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2.75計息,⑵與原告簽訂借據及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下簡稱第四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3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借款利率則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4.18計付,嗣後應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且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4年3月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日。詎被告乙○○僅繳息至94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借款本金1,377,614元、185,461元,共1,563,075元及依貸款契約、借據約定,分別計付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庚○○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被告庚○○於94年2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與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且經原告發卡在案,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詎被告庚○○為上開第一至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未依法清償連帶債務,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庚○○對原告銀行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被告庚○○至94年11月7日止,尚欠107,018元,及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四項約定,計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即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利息,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六)嗣經原告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⑴被告堤風公司、庚○○、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25,198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⑵被告堤風公司、庚○○、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⑶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64,432元,及其中108,878元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利息,暨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及其中55,554元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⑷被告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563,075元,及其中1,377,614元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85,461元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計算之利息,均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⑸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07,018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⑹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債權比例連帶負擔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就原告主張其所積欠之金額及所提證物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證物上記載被告乙○○簽名之部分均為伊所親自簽署等語。
三、被告堤風公司、庚○○、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簽立借據向其借得款項、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陸續消費,而積欠原告借款及消費款、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國際信用申請書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房屋貸款契約、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堤風公司、庚○○、甲○○、丙○○○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就原告主張⑴被告堤風公司、庚○○、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64,432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就原告請求⑴第一筆借款,即被告堤風公司、庚○○、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25,198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及⑵第三、四筆借款,即被告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563,075元,及其中1,377,614元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85,461 元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計算之利息,均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乙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⑴被告堤風公司積欠625,198元及⑵被告乙○○積欠1,563,075元部分,其年息分別以⑴原告銀行94 年10月17日當時之放款利率即百分之3.48為準而予以加碼年息百分之四,即按年息百分之7. 48(3.48﹪+4﹪=7.48﹪)計息,並自94年8月22日起計息,⑵被告乙○○積欠1,563,075元部分,其中1,377,614元部分,以原告銀行94年10月1日之放款利率即百分之1.9 2為準,而予以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即按年息百分之4.67(1.92﹪+2.75﹪=4.67﹪)計息,並自94年7月4日起計息,及其中185,461元部分,以原告銀行94年10月1日之放款利率即百分之1.92為準,加碼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八即按年息百分之6.1(1.92﹪+4.18﹪=6.1﹪)計息,並自94年7月4日起計息云云,惟按兩造借據第六條第六款及房屋貸款契約第七條均約定,原告銀行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探究該契約文義及當事人真意,該條約定中「此時之利率」係指起訴時,原約定利率不再機動調整,即應依原告請求給付之利息起算日之利率計息,不再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而機動調整,則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前開借據契約之文義既已表示出兩造當事人真意,則原告主張應按⑴年息百分之7.48,⑵年息百分之4. 67、百分之6.1固定計息,與上開約定不符,尚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堤風公司、庚○○、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25,198元之利息,其利息起算日既為94年8月22日,按契約約定其利率應依年息百分之7.41(原告銀行94年7月15日之放款利率即3.41﹪加碼年息4﹪=7.41﹪)固定計息,⑵被告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 563,075元,其利息起算日既為94年7月4日,按契約約定就其中1,377,614元部分,其利率應依年息百分之4.47(原告銀行94年7月1日之放款利率即1.72﹪加碼年息2.75﹪=4.47﹪)固定計息,及其中185,461元部分,其利率應依年息百分之5.9(原告銀行94年7月1日之放款利率即1.72﹪加碼年息4.18﹪=5.9﹪)固定計息,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07,018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原告以被告庚○○94年11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所載「總計108,552」扣除「利息(循環信用或延滯息)1,534」之方式,計算被告庚○○尚積欠本金107,01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庚○○94年11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惟查,依該交易明細表所記載,被告庚○○於該期獲得「本期現金紅利回饋4」,是被告庚○○於該期應繳總金額為108,548元(即「總計108,552」-「本期現金紅利回饋4」=108,548),是被告庚○○所積欠之本金應為107,014元(即「應繳總金額108,548」-「利息(循環信用或延滯息)1,534」=107,01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07,014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清償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計息本金 │ 應 付 之 利 息 │ 應 付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號│ │ 起 訖 日 │利 率 │ 起 訖 日 │ 利 率 │ ├─┼──────┼─────────┼───┼─────────┼──────────────┤ │1│ 625,198元 │自94年08月22日起至│年息百│自94年08月22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清償日止 │分之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7.41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附表二: ┌─┬──────┬─────────────┬────────────────────────┐ │編│ 計息本金 │ 應 付 之 利 息 │ 應 付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號│ │ 起 訖 日 │利 率 │ 起 訖 日 │ 利 率 │ ├─┼──────┼─────────┼───┼─────────┼──────────────┤ │1│ 600,000元 │自94年07月27日起至│年息百│自94年07月27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清償日止 │分之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7.41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附表三: ┌─┬──────┬─────────────┬────────────────────────┐ │編│ 計息本金 │ 應 付 之 利 息 │ 應 付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號│ │ 起 訖 日 │利 率 │ 起 訖 日 │ 利 率 │ ├─┼──────┼─────────┼───┼─────────┼──────────────┤ │1│ 108,878元 │自94年11月08日起至│年息百│自94年12月08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清償日止 │分之15│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2│ 55,554元 │自94年07月22日起至│年息百│無 │ │ │ │清償日止 │分之15│ │ └─┴──────┴─────────┴───┴────────────────────────┘ 附表四: ┌─┬──────┬─────────────┬────────────────────────┐ │編│ 計息本金 │ 應 付 之 利 息 │ 應 付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號│ │ 起 訖 日 │利 率 │ 起 訖 日 │ 利 率 │ ├─┼──────┼─────────┼───┼─────────┼──────────────┤ │1│1,377,614元 │自94年07月04日起至│年息百│自94年07月04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清償日止 │分之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4.47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2│ 185,461元 │自94年07月04日起至│年息百│自94年07月04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清償日止 │分之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5.9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附表五: ┌─┬──────┬─────────────┬────────────────────────┐ │編│ 計息本金 │ 應 付 之 利 息 │ 應 付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號│ │ 起 訖 日 │利 率 │ 起 訖 日 │ 利 率 │ ├─┼──────┼─────────┼───┼─────────┼──────────────┤ │1│ 107,014元 │自94年11月08日起至│年息百│自94年12月08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清償日止 │分之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15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