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2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詠展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現應送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5年1月6日具狀,將請求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0,000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5計算之利息,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詠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展公司)、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對被告詠展公司、甲○○、丁○○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詠展公司於94年6月8日邀同被告甲○○、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200,000元,其中約定額度動用期間自94年6月8日起至95年6月8日止,並約定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及其利息,除專案向中央銀行辦理轉融資期間依中央銀行規定利率加碼計算外,均按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息,若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按到期日翌日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詠展公司依上開約定,於94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金額為美金200,000元,並結匯保證金一成美金20,000元,原告依約定於進口到單通知日(94年6月21日)先行墊付國外出口商,並給於被告融資期限90天,借款到期日為94年9月19 日。惟被告詠展公司於到期日卻未依約還款,又被告甲○○、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詠展公司、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則以其是被告詠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被告詠展公司之股東,而被告詠展公司股東間發生問題時,原告亦未通知。另原告之催收手段不佳,且已查封被告之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連線作業單、臺灣企銀外匯放款利率表各1份、授信約定書4份為證,而被告乙○○對上開事證復未加以爭執,且不否認擔任被告詠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詠展公司、甲○○、丁○○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詠展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甲○○、丁○○、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