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WU–339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臺一線由北往南,即楊梅往新豐方向行駛,行經湖口鄉○○村○○路○段313 巷前,即臺一線南向56.1公里處,微向右彎之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下雨、夜間有照明設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開彎曲路附近,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RLO–022 號輕型機車,因等待迴轉而臨停於上開交岔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道線處,被告因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而閃避不及,故撞及原告駕駛之機車左側,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項目有: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86元。2、就醫交通費:9,200元。3、看護費用:60,000元。4、工資損失:102,282元。5、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96,094 元。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7、車輛損害:6,540元。又關於原告身體受損害程度,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鑑定僅就踝關節部分提出意見,關於脛、腓骨骨折併關節活動角度受限,膝關節可活動範圍105 度部分未表示意見,其鑑定是否正確,似有疑問,併此陳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286元、就醫交通費用9,200元及工資損失102,282元部分均同意支付,但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之配偶李靜香長久在家照料家務,並負責原告之三餐及衣物清洗,且原告受傷後日常生活、進食、清潔、排泄均可自理,是李靜香所為僅係家屬陪伴工作,而非看護工作,故無必要支付;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因原告年滿60歲,已達強制退休年齡,且合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證明其薪資不受車禍影響而減少,亦無必要支付;關於車輛損害部分,因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已報廢,隨時可能發生故障,且原告行車執照已過期,自無必要支付;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明知無汽(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機)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RLO–022號輕型機車,且等待迴轉而於上開不得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道線處,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復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而暫停,違法又違規,請求不合理,顯無必要支付。另對原告身體受損害程度為何,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3年鑑定及署立新竹醫院94年之鑑定時間上有差別,且診斷書記載之傷勢二者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4,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損害總額部分)及擴張(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2年1月27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WU–339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臺一線由北往南,即楊梅往新豐方向行駛,行經湖口鄉○○村○○路○段313巷前,即臺一線南 向56.1公里處,微向右彎之十字路口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RLO–022號輕型機車,因等待迴轉而臨停於上開交岔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道線處時,使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刑事庭92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影本、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書1 紙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之92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事實,堪予認定。 2、又原告因上開車禍,前往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仁春診所、民生診所、大成骨科診所、天主教聖母診所、禎康中醫診所就醫診療,分別自付醫療費用7,086元、200元、250 元、660元、170元、及1,920 元,合計共10,286元【計算式為:(7,086+200+250+660+170+1,920)=10,286】,就醫交通費9,200元(每次往返車資400元,計算23次),及工資損失102,282 元,亦有合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2日合昌新院字第001號函在卷可參,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過失比例為何?又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兩造過失比例: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㈡、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我騎在慢車道上,看到前方原告的機車時,來不及閃,就擦撞到他的機車,我自己也滑行約10公尺左右,當時我車速約55公里左右,我承認我有過失…」等語(92年度偵字第3442號偵查卷第4頁、第23頁、92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卷第8 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雖係雨天、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可知路況及光線尚稱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92年度偵字第3442號偵查卷第10頁),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彎曲路段時,竟仍以時速約55公里之速度前進,並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機車,足見被告不但未確實遵守上開車輛行經彎道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足以認定。 ⑵、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㈡、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汽車行駛時,遇有左列情形,應依規定使用燈光:㈠、夜間應使用燈光。如市區照明清楚時,使用近光燈。㈡、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等視線不清時,應使用燈光,且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㈡、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9條第1款、第2 款、及第9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復有規定。再汽車(機車)係一高度危險之交通工具,未考取駕駛執照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汽車(機車)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保護交通安全,因此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機車)。今原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汽車(機車)駕駛執照,竟仍予以駕駛機車,是其於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已有欠缺,並在駕駛技術方面亦未臻純熟之情況下而仍駕駛上開機車,且其自承:「我等在那裡要等車子過了之後要左轉去接我女兒,當時車子引擎發動中,沒有打方向燈,但是車後燈有亮,車子停在白線的右邊,離白線有2、3公尺」等語(92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刑事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正銘證述:「是事後到被害人(即原告)家中問他時知道被害人當時是要左轉,他說他要去接他的女兒」等語大致相符(92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刑事卷第38頁),則原告已難謂無過失,況原告明知當時係屬夜間、且天雨路滑,不利於行車視線,卻為便利自己之迴轉而臨時停車於快慢車道分道線處,又未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兼以原告亦坦認:「…我的車子是要催油的時候燈才會比較亮,如果沒有催油的話燈比較暗一點,但還是有燈」等語(92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卷第9頁),可知縱使原告有使用燈光,但因燈光晦暗不明、不易查覺,尚不足以達到警示後車之效果。另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原告倘有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且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在60公分以內,即如果原告能停車於適當之安全位置,且適切使用警示燈光等必要措施,衡情,依該段道路現況,即使在雨霧及黑夜下應仍可為後方來車清楚明白路況,亦即原告人車當可避免遭受後方被告來車撞擊,足證原告並未依前開規定將車緊停於道路右側,並使用燈光,是原告既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且依車禍當時情形,尚非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9月8日竹鑑字第92093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1月5日府覆議字第921131號函,均同此認定「甲○○無照駕駛輕機車待迴轉時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足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亦堪認定。 ⑶、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MWU–339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313巷前,即臺一線南向56.1公里處,微 向右彎之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下雨、夜間有照明設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RLO–022號輕型機車,因等待迴轉而不當臨停於上開交岔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道線處,且無照駕駛並疏於使用警示燈光,致發生本件車禍,則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顯有過失,然原告因此所負之過失責任,並不因而免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應負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於雨夜行經彎道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原告無照駕駛,且雨夜於岔路口等待迴轉時停車不當,並疏於使用警示燈光,同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斟酌兩造既均為車輛駕駛人,應知道道路通行之相關規定,而被告於雨夜行經彎道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責任較大,原告無照駕駛,且雨夜於岔路口等待迴轉時停車不當,並疏於使用警示燈光,責任較輕,故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2 人各應負10分之4、10分之6之責。 2、被告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身體遭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車禍,前往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仁春診所、民生診所、大成骨科診所、天主教聖母診所、禎康中醫診所就醫診療,分別自付醫療費用7,086元、200元、250元、660元、170元、1,920元,合計共10,286 元【計算式為:(7,086+200+250+660+170+1,920)= 10,286】,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仁春診所94年4月28日文、大成骨科診所函、民生診所93年4月30日楊民診93字第1 號函、天主教聖母診所94年6月1日(94)湖聖病字第16號函、禎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病歷表、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3年12月24日(93)湖仁醫病字701號 函、及94年9月9日(94)湖仁醫病字第476 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9,200元(每次往返車資400元,計算23次),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梅汽車行收據影本6紙、及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4年6月23日竹縣計客字第94024號函1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⑶、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為102,282 元,業據其提出合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1 份,而原告自88年3月12 日起擔任現場備紗工作,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1,000元,自92年1月27 日出車禍事故後即請假未上班,其請假期間自92年1月27日起至92年5月15日止,車禍發生後,自復工至現在止,其擔任之工作職務依然照舊不變,其薪水亦沒有變動,復有合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5日合新院94字第05001 號函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並包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必須支出在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2年1月27日受傷住院開刀起至92年2月10日出院止,及開刀出院後15日,均無法自行料理生活,必須有人看護照顧協助,增加生活支出,以看護人員工資每日2,000元計,休養看護合計1個月,總共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自得向被告求償等語,經查,原告之生活上照顧係由其配偶李靜香代勞,惟家人之代勞並非為侵權行為人減輕賠償責任,且其勞力亦可評價為金錢損害,至關於原告須受他人看護之期間,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當初因傷害就醫治療之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查明原告受傷後之復原情形、手術後能否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起居及須請人看護之期間等事項,經該院於94年9月9日以(94)湖仁醫病字第476 號函答覆說明:「患者(即原告)因左小腿下3分之1嚴重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於92年1月27日住院手術,自92年1月27日住院至92年2 月10日出院,期間有需人看護之必要」等語,足認原告開刀住院期間亟須他人照料看護,且看護期間應以15日為宜,而原告主張以每日工資以2,000 元計算,尚稱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上開看護費用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⑸、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就原告本件車禍開刀治療後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左下肢脛、腓骨骨折(術後),併關節活動角度受限,膝關節可活動範圍105 度(正常約140 度),踝關節可活動範圍45度(正常約75度),依勞工保險殘廢級判定為13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礙),而「運動傷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者,踝關節可活動範圍45度(正常約75度),喪失30度,超過3分之1以上,未達2分之1以上,故依勞工保險殘廢級判定為13級,此有該院94年8月2日新醫歷字第0940005306號函、及94年11月8日新醫歷字第0940007683 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惟查,原告受傷前自88年3月12日起,在合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備紗工作,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1,000元,自車禍發生後復工至現在止,其擔任之工作職務依然照舊不變,其薪水亦沒有變動,有合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5日合新院94字第05001 號函可參,足認原告縱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所述之傷害,然尚不影響其從事原本工作之勞動能力,且參以原告係33年7月14 日出生,而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年滿60歲為我國國民之平均勞動能力之界限,除原告得證明其於60歲後仍有勞動能力,有機會另外受雇,否則應以60歲為基準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期間,而原告車禍前後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既均無變動,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有何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96,094元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此傷害,除蒙受手術痛苦,造成行動上相當不便外,亦增加生活困擾,對於精神上造成莫大創傷,為此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本院斟酌原告事發當時為一年約58歲之人、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礙,屬勞工保險殘廢級判定為13級,及兩造事故之原因等實際情況,暨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備紗工作,自90年起至93年止,薪資所得分別為355,533元、381,091元、273,265元、及336,633元,且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170–0000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77巷10號房屋1棟,財產總額為425,538 元;而被 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一職,自90年起至93年止綜合所得資料分別為546,356元、496,003元、577,865元及660,165 元,且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161–0000 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街535之7號8樓房屋1棟、車牌號碼為3K6–2409號汽車1部,並投資德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總額為1,219,503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繳稅證明書6 紙、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審酌兩造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車禍肇事後處理態度等事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 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車輛損害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RLO–022號輕型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為6,540元,其中材料費為5,340元,工資費用1,200元。而就有關工資1,200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原告該部分之支出,經核係屬修復車子所必要,是原告有關工資1,200 元部分之請求應全部准許。至於修車零件費用5,340 元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故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輕型機車係於78年10月出廠使用,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4年8月29 日函所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2年1月27日),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原告系爭輕型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34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機車之工資為1,200元及零件材料費為534元,合計共 1,734元【計算式:1,200+534= 1,734】。 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286元、就醫交通費9,2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工資損失102,28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車輛損害1,734元,合計共303,502 元,惟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既各為10分之4與10分之6 ,已如前述,則依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僅負10分之6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賠償原告182,101元【計算式為:303,502÷10×6=182,1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101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101 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之金額因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車牌號碼RLO–022號輕型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1年折舊 │5340x0.536=2862 │├──────┼───────────────────┤│第2年折舊 │(0000-0000)x0.536=1328 │├──────┼───────────────────┤│第3年折舊 │(0000-0000-0000)x0.536=61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616=534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