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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松洲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丙○○即松發鋼鐵行
被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松洲實業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即松發鋼鐵行、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松洲實業有限公司、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38、被告丙○○即松發鋼鐵行、丁○○○、甲○○連帶負擔百分之15、被告丙○○負擔百分之1、被告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45、被告丁○○○負擔百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兆順,業據原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嗣張兆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松洲實業有限公司、丙○○即松發鋼鐵行、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對被告松洲實業有限公司、丙○○即松發鋼鐵行、廖楊麗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松洲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2月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92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應償付日起,就該帳款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遲誤繳款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誤繳款期間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12日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至94年8月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603,212元,及依借據第4條、第5條約定,計付自滯欠日次日即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丙○○於94年2月3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95年2月4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並約定如一期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94年8月12日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起訴時,被告丙○○尚積欠200,000元,即自9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丁○○○於94年2月3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95年2月4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並約定如對原告所負之本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指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保證等債務),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松洲實業有限公司自94年8月12日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被告松洲實業有限公司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丁○○○為被告松洲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按上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迄至原告起訴時,被告丁○○○尚積欠133,332元,及自9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丙○○即松發鋼鐵行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2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6日起至99年2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應償付日起,就該帳款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遲誤繳款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誤繳款期間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12日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至原告起訴時,尚欠借款本金2,073,280元,及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㈤、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2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6,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借款利率自94年2月24日起至94年8月24日止,按年率百分之1.99固定計息,自94年8月24日起至95年2月23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百分之0.58計付,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而變動,自95年2月24日起至96年2月23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百分之0.77計付,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而變動,自96年2月24日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百分之1.44計付,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而變動。並約定如對原告所負之本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指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保證等債務),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遲誤繳款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誤繳款期間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松洲實業有限公司自94年8月12日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被告松洲實業有限公司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丁○○○為被告松洲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按上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迄至原告起訴時,被告丁○○○尚欠借款本金6,300,000元,及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㈥、被告丁○○○於94年2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與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且經原告發卡在案,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如對原告其他債務不償還等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嗣後變更為百分之17,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松洲實業有限公司自94年8月12日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被告松洲實業有限公司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丁○○○為被告松洲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按上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迄至原告起訴時,被告丁○○○尚欠63,323元,及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

㈦、被告松洲實業有限公司於94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商務卡,並同意交被告丙○○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由被告丙○○、丁○○○負連帶保證責任。另依該條款第9條約定被告松洲實業有限公司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之違約金,惟被告松洲實業有限公司自94年8月12日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被告松洲實業有限公司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起訴時,被告尚積欠195,442元,即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之違約金。

㈧、被告松洲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8日起至99年4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92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應償付日起,就該帳款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遲誤繳款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誤繳款期間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12日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至起訴時,尚欠借款本金2,684,255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㈨、被告等所欠上述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等情。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松洲實業有限公司、丙○○、丁○○○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則主張其對原告所提之借據上簽名並無印象,且其亦無此借據上印章,若是其所為之簽名,亦因簽名的時間過久而遺忘,而其並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松洲實業有限公司、丙○○、丁○○○三人向其借款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修正對照表、借據、契據增補約定條款、授信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表、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及約定條款、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連線作業查詢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三人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甲○○主張其對原告所提之借據上簽名並無印象,且其亦無此借據上印章,若是其所為之簽名,亦因簽名的時間過久而遺忘云云,惟經證人即原告之員工田如祥證稱,其係處理被告借款手續,當時確係被告丙○○載被告甲○○前來訂立借據及保證,且亦已告知甲○○保證人的義務,而當時確係被告甲○○本人所為之簽名(見本院9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又如有用印章代替者,其與簽名生相同之效力,民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甲○○雖主張無此印章,惟其僅以就算是我簽的,但是否因簽名的時間過久而遺忘等語抗辯,並未爭執簽名之真實性,則依上開法條可知,被告甲○○上開所辯乙節,尚難據以否定其簽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則被告甲○○主張其無借據上之印章及忘記是否簽名等語,尚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松洲實業有限公司、丁○○○之信用卡借款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17計息,並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之違約金。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利率及違約金約定,係於94年5月1日始作之調整,在調整前之約定則為年息百分之15,違約金則為遲誤繳款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遲誤繳款期間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修正前後對照表乙份為證。惟查,原告此係在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所為之自行調整,事先並未與被告協商,而原告在核發上開信用卡時,既然係約定年息按百分之15計算,衡情在持卡人之認知,在其持用信用卡之有效期間內,相關權利義務規範,除經兩造同意變更外,即應依核卡時之約定條款約定;且查約定條款第26條亦約定:「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等語,亦足見在上開信用卡約定之有效期間,即令認為原約定有不完足之處,亦須經過兩造之另行協議始可。而查原告銀行在上開信用卡有效期間內,竟以自行調高利率、違約金方式變更原本之約定,而此項調整雖有通知被告,惟被告所可選擇者,除剪卡繳回以提前終止信用卡契約外,如於原告所定7日期間內未予回應,即只能被視為同意此項變更,而須承受較諸原約定更不利之約定,則原告此項作為,不僅明顯違反前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亦對於消費者即被告顯不公平,而應認不生效力;且茍原告此部分進行修改約定之方式可行,無異可認契約之任何一方,均可在契約有效期間任意變更相關約定,並通知他方是否同意,如他方在一定期間內未作回應,即適用逕行修改之約定,而使契約應經由雙方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精神破壞殆盡。是本院認為縱被告就原告前開利率及違約金調整通知未予回應,亦不能認為被告業已同意,而得成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關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自仍應適用調整前之約定。從而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利率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在超過原約定範圍部分,即應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6,300,000元部分,其年息應以起訴時(94年9月6日)為準,即按年息百分之2.3計息,並自94年6月25日起計息云云,惟按兩造借據之約定條款第6條第6款約定,「貴行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探究該契約文義及當事人真意,該條約定中「此時之利率」係指起訴時,原約定利率不再機動調整,即應依原告請求給付之利息起算日之利率計息,不再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而機動調整,則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前開借據契約之文義既已表示出兩造當事人真意,則原告主張應按起訴時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3固定計息,與上開約定不符,尚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之利息,其利息起算日既為94年6月25日,按契約約定其利率應依年息百分之1.99固定計息,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清償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該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計息本金 │     應 付 之 利 息       │       應 付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號│          │     起 訖 日     │利 率 │     起 訖 日     │          利     率         │
├─┼─────┼─────────┼───┼─────────┼──────────────┤
│1 │2,603,212 │自94年8月5日起至清│年息百│自94年8月5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元        │償日止            │分之  │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5.33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2 │2,684,255 │自94年8月19日起至 │年息百│自94年8月19日起至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元        │清償日止          │分之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5.33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3 │195,442元 │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年息百│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償日止            │分之15│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附表二:
┌─┬─────┬─────────────┬────────────────────────┐
│編│ 計息本金 │     應 付 之 利 息       │       應 付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號│          │     起 訖 日     │利 率 │     起 訖 日     │          利     率         │
├─┼─────┼─────────┼───┼─────────┼──────────────┤
│1 │2,073,280 │自94年6月25日起至 │年息百│自94年6月17日起至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元        │清償日止          │分之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6.21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附表三:
┌─┬─────┬─────────────┬────────────────────────┐
│編│ 計息本金 │     應 付 之 利 息       │       應 付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號│          │     起 訖 日     │利 率 │     起 訖 日     │          利     率         │
├─┼─────┼─────────┼───┼─────────┼──────────────┤
│1 │200,000元 │自94年6月5日起至清│年息百│      無          │              無            │
│  │          │償日止            │分之15│                  │                            │
└─┴─────┴─────────┴───┴─────────┴──────────────┘
 附表四:
┌─┬─────┬─────────────┬────────────────────────┐
│編│ 計息本金 │     應 付 之 利 息       │       應 付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號│          │     起 訖 日     │利 率 │     起 訖 日     │          利     率         │
├─┼─────┼─────────┼───┼─────────┼──────────────┤
│1 │6,300,000 │自94年6月25日起至 │年息百│自94年6月25日起至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元        │清償日止          │分之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1.99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附表五;
┌─┬─────┬─────────────┬────────────────────────┐
│編│ 計息本金 │     應 付 之 利 息       │       應 付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號│          │     起 訖 日     │利 率 │     起 訖 日     │          利     率         │
├─┼─────┼─────────┼───┼─────────┼──────────────┤
│1 │133,332元 │自94年6月5日起至清│年息百│      無          │              無            │
│  │          │償日止            │分之15│                  │                            │
├─┼─────┼─────────┼───┼─────────┼──────────────┤
│2 │63,323元  │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年息百│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償日止            │分之15│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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