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法定代理人即
- 被告
- 臨時管理人 乙○○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計息本金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以及如附表所示各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各按如附表所示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如附表所示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契約書一份,借款金額以(下同)三千萬元額度為限,得循環使用,動用期間自92年12月11日至93年12月11日。依據個別條款第1條約定,借款用途供被告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物資或支付無形貿易款項之用,第4條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外幣融資六月期SBOR/LIBOR利率年率加三點二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調整,本金及利息到期一次清償。被告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融資時,應逐筆憑借款支用書及原告認可之交易單據於原告核准成數範圍內代為墊付。又依通用條款第27條規定,被告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丙○○不依約履行以外幣計算之債務時,應於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為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以原幣償還限於本金,利息部份必須以新台幣支付),遲延償還時,應依相關授信業務之規定,加付遲延利息及逾期違約金。又被告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丙○○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按本契約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之外,本金自到期日起或視為到期日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額度內陸續向原告聲請購料記帳(O/A)融資,由原告銀行墊付款項,均已屆還款期限,被告計有四筆墊款仍未清償,原告業已撥款新台幣予以結匯賺償押匯墊款、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二千八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以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三、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第22條約定,如因本授信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及保證人均同意由原告所屬與立約人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而本件授信契約乃被告等與原告所屬之科學園區分行所簽訂,原告所屬之科學園區分行設於新竹科學園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為本院,是被告等之住所、營業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爭點為:(一)被告有無簽立系銀行授信契約書;(二)被告實際有無為原告主張之借款、連帶保證;(三)被告是否有未依約而得由原告為本件之請求;(四)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是否如原告起訴狀所述。而上開整理之爭點經送兩造後,原告業已確認,並無其他爭點,而被告均未表示意見,亦未到庭為爭執,本院即應就上開整理之爭點為論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一份、原告科學園區分行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四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均受合法通知,但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