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 原告
- 福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思銘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福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一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正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查本件被告甲○○利用擔任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部辦事員,竟職務之便將原告乙○○於89年3 月24日以羅仕洪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經核貸新台幣(下同)9 百萬元,乙○○為求方便,預先交付已蓋妥羅仕洪印章之取款條2張、撥款通知書各1張予甲○○,俾利甲○○為其調度資金使用。詎甲○○基於概括之侵占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上開撥款通知書於89 年3月24日通知聯邦銀行撥款後,先後以前揭取款條2 張分別於89年3月24日(該取款條預載之日期為同年月23 日)及同年月30日、各提領8百萬元、65 萬元,得手後挪用借給其他客戶賺取利息,而連續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核其侵占上開865 萬元之行為,顯係基於職務之便,才得以在原告或貸款名義人羅仕洪未出面之情況下,得以領取,是以顯屬利用職務之便之行為,原告依民法184 條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就原告乙○○所代表福全營造公司於89年6 月所交付其向聯邦商業銀行票貼之2 張客票,發票人:澧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各為68萬6806元及68萬6807元,合計137萬3613 元正。被告甲○○亦係又利用其擔任公司放款部辦事員職務之便,遊說原告交付其辦理即可,原告乃將該票交付,孰料被告向聯邦銀行辦理票貼後,竟又將該款項侵吞入己,是其自應將該款項返還原告福全公司。
3、末查,被告甲○○於89年5月9日、10日間夥同另一聯邦銀行之人員,利用其擔任聯邦銀行放款部辦事員職務之便,向原告乙○○訛稱可代為借新還舊,使原告乙○○在不知有詐之情況下,向友人調借現金總計1550萬元匯入被告甲○○名下,以為清償原告於87年間以李勝隆、李勝宗、李勝光、羅雙英等人之名義為借款人之貸款。孰料被告竟然未為清償,反將該1550萬元全數予以盜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5月5日具狀更正被告應給付原告福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1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自89 年3月1日起迄89年7月28日止,擔任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試用辦事員,趁受原告褔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全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乙○○私下委託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及本票貼現事務之機會,連續侵占原告福全公司及乙○○之貸款、本票(如下所述1、3)部分,並向原告乙○○詐得金錢(如下述2部分),詳情如下:
1、乙○○於89年3 月24日以羅仕洪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經核貸900 萬元,乙○○為求方便,預先交付已蓋妥羅仕洪印章之取款條2張、撥款通知書各1張予甲○○,俾利甲○○為其調度資金使用。詎甲○○基於概括之侵占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上開撥款通知書於89 年3月24日通知聯邦銀行撥款後,先後以前揭取款條2張分別於89年3月24日(該取款條預載之日期為同年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各提領800 萬元、65萬元,得手後挪用借給其他客戶賺取利息,而連續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
2、乙○○為生意往來及資金調度之便,自87年間起,即陸續使用其夫李勝隆及親友李勝宗、李勝光、羅雙英等人之名義為借款人分別向聯邦銀行借款,並均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為求解除保證責任及增加貸款額度,乃向甲○○洽詢處理方式,甲○○見有機可乘,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乙○○佯稱可逐筆先將舊貸款清償,同時向聯邦銀行重新申辦新借款,一還一借之間即可將多筆舊貸款逐步轉換為新貸款,使乙○○誤信為真,同意甲○○所提出之方案。甲○○明知依聯邦銀行貸款流程,必先由銀行審核是否核貸後方需派員對保,惟見乙○○已然受騙,乃於89年5月9日、10日間,夥同另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聯邦銀行行員之成年男子,基於前開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乙○○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4 號住處,向乙○○、李勝隆、李勝宗、李勝光、羅雙英等人佯稱需重新填寫借據及辦理對保以申辦新借款,乙○○等人遂不疑有他,於甲○○及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提供之借款資料上填寫相關內容,甲○○繼而向乙○○謊稱需開始逐筆清償舊貸款,以上開詐術手段,使乙○○因而陷於錯誤,為求方便還款,陸續以自有或向友人調借之現金總計1550 萬元,匯入甲○○設於聯邦銀行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款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委由甲○○統籌還款事宜,使甲○○因而詐得上開鉅款。嗣於同年5 月底,因聯邦銀行通知乙○○上開羅仕洪之房屋貸款已逾二期未繳納利息,經乙○○追問甲○○後始悉上情,經一再催討惟均推託未返還。
3、甲○○為求拖延償還上述款項,乃向乙○○表示可代辦澧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澧水公司)簽發予褔全公司之多張本票貼現業務,以解乙○○資金調度之急,乙○○乃於89年6 月間交付多張澧水公司所簽發予褔全公司之本票予甲○○辦理票據貼現。惟甲○○見其中乙○○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福全公司所有本票2 紙均已屆到期日而毋庸再辦理貼現,竟不思返還福全公司,於89 年7月12日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交付不知情之賴聰福作為還款之用,由賴聰福於89年7月12 日提示兌現後,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89年7月19日將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提示後,將票款686,807元匯入甲○○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 年12月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而連續將票款共計1,373,613元予以侵占入己之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刑案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並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時間 │匯款銀行 │匯入銀行 │匯款金額│資金來源│備註 │ │號│ │(匯款人) │(帳號) │(新台幣)│ │ │ ├─┼────┼─────┼─────┼────┼────┼───────┤ │1 │89年5月1│第一商業銀│聯邦銀行龍│200萬元 │福全營造│匯款單1紙(見93│ │ │1日 │行關西分行│潭分行 (帳│ │股份有限│年度調偵字第51│ │ │ │(乙○○) │號:0000000│ │公司 │號偵查卷第12頁│ │ │ │ │09686號) │ │ │) │ ├─┼────┼─────┼─────┼────┼────┼───────┤ │2 │89年5月1│新竹區中小│同上 │100萬元 │同上 │同上(第13頁) │ │ │9日 │企業銀行關│ │ │ │ │ │ │ │西分行(羅 │ │ │ │ │ │ │ │元英) │ │ │ │ │ ├─┼────┼─────┼─────┼────┼────┼───────┤ │3 │89年5月1│板信商業銀│同上 │400萬元 │同上 │同上(第14頁) │ │ │9日 │行(楊有信)│ │ │ │ │ ├─┼────┼─────┼─────┼────┼────┼───────┤ │4 │89年5月2│第一商業銀│同上 │60萬元 │由告訴人│同上(第16頁) │ │ │3日 │行關西分行│ │ │向李英清│ │ │ │ │(乙○○) │ │ │借款 │ │ ├─┼────┼─────┼─────┼────┼────┼───────┤ │5 │89年5月2│新竹區中小│同上 │40萬元 │福全營造│同上(第16頁) │ │ │3日 │企業銀行關│ │ │股份有限│ │ │ │ │元西分行( │ │ │公司 │ │ │ │ │乙○○) │ │ │ │ │ ├─┼────┼─────┼─────┼────┼────┼───────┤ │6 │89年5月2│彰化銀行楊│同上 │250萬 │由告訴人│同上(第15頁) │ │ │3日 │勝梅分行( │ │ │信李勝華│ │ │ │ │李勝華) │ │ │借款 │ │ ├─┼────┼─────┼─────┼────┼────┼───────┤ │7 │89年5月2│三信、新竹│同上 │500萬 │由告訴人│無 │ │ │4日 │(韓森霖) │ │ │向韓森霖│ │ │ │ │ │ │ │借款 │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號│ │ │ │ │ │ │ ├─┼────┼─────┼─────┼─────┼─────┼───────┤ │1 │澧水公司│萬通商業銀│89年6月13 │89年7月5日│0000000 │686,806元 │ │ │ │行 │日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686,80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