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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華亞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乙○○
被告
庚○○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複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肆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肆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3條、176條規定分別參照。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鍾甦生於日前卸任,而由新法定代理人張兆順就任;嗣該法定代理人張兆順又於日前卸任,而由新法定代理人辛○○就任;後該法定代理人辛○○再於日前卸任,另由新法定代理人蘇金豐就任,惟其等均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其等已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8日、95年4月6日、95年9月12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原告銀行公司印鑑證明及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華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亞公司)、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華亞公司邀同被告丙○○、乙○○、庚○○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核定借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之借款,嗣並於前開借款額度內陸續向原告借貸8筆款項,茲詳述如下:

(一)於93年7月26日簽訂週轉金貨款契約,向原告申請核定借款額度為10,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限自93年8月16日起至94年8月16日止,嗣被告華亞公司先後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在前開核准之借款額度內申請撥貸金額如下:

⒈於94年1月10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申請撥貸並借得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1月10日起至94年7月9日止)。

⒉於94年1月11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申請撥貸並借得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1月11日起至94年7月10日止)。

(二)於93年11月30日簽訂週轉金貨款契約,向原告申請核定借款額度為15,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限自94年1月5日起至95年1月5日止,嗣被告華亞公司先後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在前開核准之借款額度內申請撥貸金額如下:

⒈於94年1月17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申請撥貸並借得2,17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1月17日起至94年5月17日止)。

⒉於94年1月21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申請撥貸並借得2,6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1月21日起至94年5月21日止)。

⒊於94年1月27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申請撥貸並借得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1月27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

⒋於94年3月7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申請撥貸並借得1,73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3月7日起至94年7月7日止)。

⒌於94年3月9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申請撥貸並借得1,95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3月9日起至94年7月9日止)。

⒍於94年3月15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申請撥貸並借得1,58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3月15日起自94年7月15日止)。兩造並約定前開借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以上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華亞公司僅繳納款項至94年2月21日止,後即未依約繳款,是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華亞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丙○○、乙○○、庚○○均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其等就前開債務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42,3 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庚○○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庚○○雖辯稱係遭被告丙○○詐欺始簽訂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擔任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查,被告庚○○既未有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且未爭執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簽章之真正,故以其碩士學歷,任職諾基亞公司行銷經理等情以觀,被告庚○○於簽訂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時,對於其簽名係為擔任被告華亞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之情應知之甚詳。又無論被告庚○○於被告華亞公司中係擔任股東或是董事職務,惟其對於被告華亞公司營運之情形,自應較原告了解,則其既願為被告華亞公司擔任高額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足見其與被告華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之交情匪淺;再由被告庚○○於94年3月28日處分名下不動產後,未久被告華亞公司旋於94年4月8日跳票,所有銀行存款皆無餘額,更足見被告庚○○顯已先行得知被告華亞公司營運狀況不良,而先行進行脫產行為。再者,原告銀行之週轉金貸款,需每年重定額度,其額度契約亦須每年重新簽訂對保,而被告庚○○已連續三年擔任被告華亞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曾2 次擔任被告華亞公司向訴外人建華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無不知連帶保證範圍、無法預知風險、未有向銀行作保經驗、不熟稔銀行作業程序之情事,況查,被告庚○○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遭被告丙○○詐騙始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其係遭詐騙而為本件連帶保證之情,則其前開所辯,實均屬推諉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庚○○雖又辯稱其於簽訂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時,其上之貸款金額、期限、利率均未記載,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合致,則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不成立云云。惟查,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均係由被告華亞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首先簽署,而關於系爭借款額度亦係由主債務人即被告華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所自行填寫,此由被告華亞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簽訂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之日期,皆在被告庚○○簽訂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日期前即明,且由證人甲○○之證述亦可得悉,足見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借款額度金額均已於被告庚○○簽約對保前即已填載完成,又被告庚○○於91年擔任被告華亞公司向原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時,亦已徵提授信約定書,依該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被告庚○○業已同意原告銀行向聯徵中心調用資料,是並無被告庚○○所辯原告要求被告庚○○於簽立同意書時,先行於貸款契約上簽名,事後再行徵信之情,則被告庚○○辯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內容因未具體、特定,則當事人間之意思表思不合致云云,顯無足採。至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之借款利率於被告庚○○簽署時雖未填寫,然此係原告銀行為確認保證人之印鑑真正之故,且原告銀行於各營業大廳皆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本件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簽訂當時,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為7.743%,此應為可得而知之範圍,亦無被告庚○○所辯其無法確認保證責任範圍云云,再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率不僅遠低於被告借款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退步言,縱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之利率未填寫,惟此亦應可視為未約定利率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借款利率亦遠低於法定利率,則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三)被告庚○○雖再辯稱原告關於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之核貸過程草率,控管不當,顯有重大疏失云云。惟查,被告華亞公司自91年與原告銀行往來開始,依原告銀行徵信規則核定,平均年度營業額為200,000,000元,部分撥貸甚加以徵提公家機關、學校機構取得訂購單,故原告銀行以其金額之八成承作,而其中「2,566,500*0.8= 2,053,200」部份,係本次動用徵提交通大學訂購單之總額,原告銀行可核貸之最高金額,是本次動用金額為1,950,000元,符合承作條件,難謂原告銀行有未盡善良管理之責。又被告於93年7月26日所簽立額度10,000,000元之週轉金契約,係因同一額度前一年度動用之貸款未全數到期而無法動用,尚非被告華亞公司無週轉之需,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顯係誤解,況週轉金貸款之性質,本為利於公司企業靈活調用資金,借款期限皆為短期,而查,被告華亞公司於94年度之動用情形,並無異常,則被告庚○○辯稱原告銀行於被告華亞公司已債信不佳之情形,仍大量予以放款,顯見原告銀行控管不當,貸放款項出現嚴重幣端云云,亦屬無據。再設立備償專戶之目的,係為控管還款來源,而原告銀行於批示條件中要求被告華亞公司設立之備償專戶,係因15,000,000元之貸款承作條件為徵提相關單位之合約,為控管被告華亞公司之還款來源,乃由被告華亞公司提供備償專戶帳號給相關廠商,且此帳戶被告華亞公司僅能存入,不能提領,是帳戶內之金額全為備償被告華亞公司於原告銀行之借款,惟相關廠商是否將全部貨款皆匯入本帳號,實不屬控管範圍,原告亦無強制力可強迫廠商將所有貨款匯入此帳號,是被告庚○○以備償專戶內巨額資金一再被轉出、形同虛設,質疑原告銀行之作業顯有弊端,致備償專戶不具備償功能云云,亦無理由。

(四)被告庚○○復另辯稱兩造所簽訂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定型化契約第13條及第15條之約定,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247條之1及第148條之規定,則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庚○○所為之連帶保證係屬最高限額保證,參以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94 3號判例、90年臺上字第2011號、92年臺上字第21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38號、87年度重上字第418號判決見解,且依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3條之約定,均係再次明確提醒保證人之保證範圍,以杜絕紛爭等情,即知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故被告庚○○辯稱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及第148條等規定,暨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應視為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華亞公司、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庚○○則以:

(一)被告庚○○固有在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蓋章,惟此係遭被告華亞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丙○○詐欺所為,爰依法撤銷該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查被告庚○○曾於十數年前經被告丙○○之邀約而投資華亞行,嗣被告丙○○將華亞行改設為被告華亞公司,並將被告庚○○列為被告華亞公司之股東,詎於91年10月間,被告丙○○竟擅自偽造被告庚○○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會議記錄等文件,向經濟部申報被告庚○○為被告華亞公司董事,後於93年7月間及93年11月間,被告丙○○向被告庚○○佯稱被告華亞公司擬向原告銀行辦理存單質押方式借款必須股東之被告庚○○作保云云,被告庚○○因考量金額不大僅300至400萬元而己,乃同意簽名作保,並遭被告丙○○誘騙至原告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且陷於錯誤而在借款額度空白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蓋章,其間,被告庚○○雖曾質疑何以借款金額欄為空白之情,詎被告丙○○乃以貸款額度尚須與銀行經理議價云云塘塞,迄經被告庚○○向經濟部查詢董監事登記資料始發現遭被告丙○○偽造文書登記為被告華亞公司董事之情,足見被告丙○○應為符合原告銀行之董事保證要求,始向被告庚○○謊稱係辦理定額存單質押貸款需要股東保證方式,終達其目的,而被告庚○○業就被告丙○○所為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被告庚○○所為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丙○○詐欺所為,爰以94年6月14日答辯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原告撤銷該連帶保證意思表示之通知,是被告庚○○既已依法撤銷就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庚○○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二)又被告庚○○簽訂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時,其金額、期限、利率因均未記載,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合致,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不成立:按保證契約之借貸金額、期限、利率等,均屬契約之重要事項,且為契約之必要之點,是倘於簽約當時期限、利率未予填載,則保證之內容自未具體、特定,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表思亦不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保證契約應屬未成立。查被告庚○○於簽訂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時,其上之借款金額確屬空白,且據證人丁○○證稱:93年8月14日伊交付週轉金貸款契約予被告庚○○時,契約金額已經簽好,只有契約期限、利率尚未確定,因為要等公司帳務確認印鑑章是否相符後,才會核貸,之後再填週轉金貸款契約之期限、利率等資料。…另15,000,000元部分,辦理情形亦同前等語,亦足悉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借款期限及利率亦均屬空白,至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庚○○於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上簽名時,該契約均已載明借款金額云云,然查,金融機構要求貸款人覓保人,覓得後,保人先至銀行簽署同意銀行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調用保人個人資料,金融機構持所獲得之保人個人信用資料,呈至總行核定准貸金額,再通知保人前來簽約,是未查明該保人之信用資料前,因無法控管風險之故,原告銀行不可能於被告庚○○前往之該次即刻核予貸款金額,俟總行決定核貸金額後,才通知保人前來簽名,故足見原告銀行應係為便宜行事,故於被告庚○○前往時即先要求其於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上簽名,而其貸款金額部分則空白未填,迨事後完成徵信工作始自行填寫乙情為實,則被告庚○○於簽署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時,其契約書上既均未載明貸款之金額、利率及期限,則連帶保證契約自尚未成立。

(三)原告關於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之核貸過程草率,控管不當,顯有重大疏失:經查,被告華亞公司資本額僅20,000,000元,竟可於短期間內向原告借得25,000,000元,是原告是否於貸款過程中有未盡善良管理之責,顯非無疑,又被告華亞公司於93年7月26日簽訂1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後,並未借用任何款項,亦無週轉之需,何以原告又於同年11月30日與被告華亞公司再度簽訂同樣之第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致前開二次貸款金額相加後,被告華亞公司竟得動用高達25,000,000元之借款額度,而被告華亞公司旋即自94年1月始展開密集借款,亦顯見原告公司之弊。再者,原告在本件放款案中,手續過程、控管均粗糙至極,二約間相隔半年,於半年期間內被告華亞公司從未動用分文,詎於後約一簽訂後,隨即密集動用,而原告公司竟不加以注意、控管,每隔一天、二天、四天即放款!原告及其員工之所以敢如肆無忌憚地放款,毫無風險控管可言,即因將保證人視為代罪羔羊,將保證書當護身符,不再費心審查或徵信,即迅將契約約定款項範圍內之金額,以形式審查方式迅速貸放,甚且在主債務人遲延履行時亦不主動通知保證人,更不可能在主債務人有遲延給付或債信欠佳時,主動通知連帶保證人採取因應措施,使其損害減少,或避免損害,足見原告確有未善盡善良管理之責。況且,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均有「備償專戶」之設置,原告本應先就該專戶內之資金取償,參以關於15,000,000元借款之授信報核書內記載「1.徵提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國科會所屬機構出具確認供應商貨款郵寄或電匯資料表所提供以授信公司設於本分行備償專戶00000000000號」等語,並佐以原告提出之「轉帳支出傳票三張,亦記載94年4月15日原告分別自華亞公司之「000-00-000000」(應即為10,000,000元授信之備償專戶)及「000-00-000000」(即15,000,000元授信報核書所載之備償專戶)帳戶內「存款抵銷」1,771元、43,909元,及證人丁○○亦證稱15,000,000元部分設有備償專戶等語之情,足證系爭貸款確有備償專戶之設置,換言之,原告依得標合約或訂單金額之八成內撥貸,而廠商將貨款撥入該備償專戶內,以為原告債權之擔保,故若原告公司按上述規定辦理,債權額應僅為備償專戶內資金之八成,當不至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情形。然該備償專戶內巨額資金竟一再被轉出,直至被告華亞公司跳票,原告銀行行使抵銷權時(94年4月15日),該帳戶內僅餘四萬餘元,是其設置豈非形同虛設,原告之作業顯有弊端,致備償專戶不具備償功能,實不能令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兩造所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定型化契約第13條及第15條之約定,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247條之1及第148條之規定,則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經查,依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3條後段載明:「絕不因借款人所出具之申請書件、借據、票據、應收帳款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及第15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各等語,依前開條款足悉:①被告庚○○於簽約當時,其契約上既未填載貸放金額致不知借貸金額之上限,此無異係簽下無限額之保證契約;②被告庚○○對於原告貸與被告華亞公司之每筆貸款金額是否公平合理,均無了解之餘地;③被告庚○○對於被告華亞公司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態,而原告尚慷慨貸放鉅款之情,不僅無知之權利尚須擔負責任;④被告華亞公司究提供多少存單質借,被告庚○○毫無所悉;⑤被告華亞公司於倒閉前之借款最高額度為若干?實際借款金額為多少?被告庚○○亦均無所悉,凡上述種種,被告庚○○對於原告之黑箱作業,不僅完全未悉,且無置喙之餘地,其對原告此不公平合理之作為,均應照單全收,則該等條款既有使被告庚○○拋棄權利或限制權利之行使,及對被告庚○○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則前開條文應認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3號判決及學者見解有違,而應認屬無效。況查,原告於被告庚○○簽訂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後,並未將契約之繕本或副本交付給被告庚○○,且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亦未載明其借款之期限及利率,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所為自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而認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當然認違反平等互惠或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認屬無效。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華亞公司前於91年5月間邀同被告丙○○、陳盈璋、庚○○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核貸10,000,000元之借款;又於91年9月間邀同被告丙○○、乙○○及庚○○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核貸15,000,000元之借款。

二、被告華亞公司又分別於92年6月20日邀同被告丙○○、乙○○及庚○○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核貸10,000,000元之借款,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7月1日止;於92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丙○○、乙○○及庚○○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核貸15,000,000元之借款,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華亞公司再於93年7月26日邀同被告丙○○、乙○○及庚○○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核貸10,000,000元之借款,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8月16日起至94年8月16日止,嗣被告華亞公司先後於94年1月10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申請撥貸並借得5,000,000元之借款(借款期限自94年1月10日起至94年7月9日止),於94年1月11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申請撥貸並借得5,000,000元之借款(借款期限自94年1月11日起至94年7月10日止)。

四、被告華亞公司復於93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丙○○、乙○○及庚○○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核貸15,000,000元之借款,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1月5日起至95年1月5日止,嗣被告華亞公司先後於94年1月17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申請撥貸並借得2,170,000元之借款(借款期限自94年1月17日起至94年5月17日止)、於94年1月21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申請撥貸並借得2,600,000元之借款(借款期限自94年1月21日起至94年5月21日止)、於94年1月27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申請撥貸並借得2,500,000元之借款(借款期限自94年1月27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於94年3月7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申請撥貸並借得1,730,000元之借款(借款期限自94年3月7日起至94年7月7日止)、於94年3月9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申請撥貸並借得1,950,000元之借款(借款期限自94年3月9日起至94年7月9日止)、於94年3月15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申請撥貸並借得1,580,000元之借款(借款期限自94年3月15日起自94年7月15日止)。被告華亞公司自94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現尚積欠原告之借款餘額為19,042,379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擔保物提供書、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被告華亞公91、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電腦連線查詢單、被告華亞公司標案統計表、放款收入傳票、原告營業單位經權以上企業授信報核表、被告華亞公司授信申請書、電腦查詢單、授信申請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定期存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華亞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6月至94年6月之存款明細資料表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㈠卷第8至29頁、79至91頁、131頁至147頁反面、159至190頁、第196至201頁、㈡卷第110至123頁),而被告華亞公司、丙○○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至被告庚○○對於確有在前開授信約定書及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上親自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對於原告所提前開各該文書證物之形式上真正等情均不爭執,惟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是否有未成立之情形?㈡被告庚○○所為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是否係遭被告丙○○詐欺所致?㈢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第13條及第15條之約定,是否有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及第148條之規定而應屬無效?茲敘述如下:

(一)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是否有未成立之情形?被告庚○○雖辯稱伊於簽署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時,其上均未載明借款金額,且據證人丁○○證述其契約上亦未載明借款之期限及利率,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合致,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不成立云云,惟:

⒈查據證人丁○○到庭證述:被告華亞公司向原告借款時,伊係擔任原告銀行授信部襄理,故關於被告華亞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情形,伊都清楚,於91年間,被告華亞公司第1次向原告銀行借款,雙方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金額經原告銀行核貸10,000,000元,當時被告華亞公司係邀庚○○、陳盈璋、陳威郢(現改名為丙○○)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華亞公司並提供以丙○○名義所出具之5,000,000元存單擔任設質擔保,關於前開10,000,000元之借款,只要借款人即被告華亞公司有需要,即可隨時動用,原告銀行於核貸前均有作徵信動作,91年間共核貸2筆,其中一筆10,000,000元,另一筆為91年9月16日核貸之15,000,000元,其性質亦為週轉金貸款之性質,關於15,000,000元之借款,被告華亞公司係邀丙○○、乙○○及庚○○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華亞公司並有提供定存單、備償票及與其他機關之契約,原告係依據被告華亞公司所提供契約金額撥貸八成款項,被告華亞公司每次要動用款項時,均會提供契約書,前開週轉金貸款之期間均為1年,在契約之有效期間內,被告華亞公司可隨時動用借款,只要金額不超過原告所核准之貸款金額即可,第1次借款契約期間屆至後,經原告重新對保、徵信後,分別於92年7月1日核貸10,000,000元,期間是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7月1日止;另於92年11月26日核貸15,000,000元,期間是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前開2筆借款仍然是週轉金性質,連帶保證人均仍為丙○○、乙○○、庚○○等人,待前開2筆借款屆至後,借款人華亞公司再向原告借款,經原告重新對保、徵信後,兩造又分別在93年8月16日,94年1月5日另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金額分別核貸為10,000,000 元及15,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自93年8月16日起至94年8月16日止,另筆借款為自94年1月5日起自95年1月5日止,前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仍為丙○○、乙○○、庚○○等3人,關於此次10,000,000元週轉金貸款契約對保部分,係於93年8月14日,經伊與庚○○約在台北庚○○住所附近之真鍋咖啡廳內辦理的,當天伊交付週轉金貸款契約給庚○○時,其借款金額已經填載完畢,只有借款期限及利率尚未填載,因要等公司帳務確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印鑑章是否相符,核貸後才會填載借款之期限及利率等資料,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是經由庚○○閱覽後,始由庚○○親自簽名、蓋章,且庚○○於簽署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時,其他借款人及另2位連帶保證人均已簽署完畢,庚○○是最後1位填載契約者,而庚○○此次已經是第3年擔任華亞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了,之前庚○○簽署第1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並另有簽訂1份授信約定書及留存印鑑卡。至關於15,0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部分,其借款人華亞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丙○○、乙○○部分均係由伊辦理,此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庚○○亦係最後1位簽署者,庚○○簽署時,其契約上之借款金額亦已填載完成,因庚○○人在台北,故庚○○之對保部分,伊係將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正本寄到台北,委託台北分行同事甲○○辦理對保等語詳實(見本院㈡卷第43至45頁),且據證人甲○○證稱:關於15,000,000 元週轉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庚○○對保事宜係由伊所辦理,當時伊係任職原告銀行南京分行擔任徵信業務,是由原告銀行竹北分行將委託書與本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正本寄到我們南京分行,並委託我們南京分行辦理對保,伊依據竹北分行所留存對保人之聯絡電話與庚○○取得連繫後,請庚○○到我們行庫來辦理對保手續,庚○○到我們行庫後,伊拿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正本,請其親自簽名、用印,並影印其身分證影本留存,在庚○○簽署此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時,其借款金額、借款人及另二位連帶保證人欄位均已填載完成,伊有將整份契約書交給連帶保證人庚○○核閱後,才由庚○○親自簽章等語綦詳(見本院㈡卷第47、48頁),再查,關於金額10,0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中借款人即被告華亞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乙○○之簽署日期均為93年7月26日,至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庚○○之簽署日期則為93年8月14日,另關於金額15,0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中借款人即被告華亞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乙○○之簽署日期均為93年11月30日,至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庚○○之簽署日期則為93年12月31日,此觀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自明,此核與證人丁○○、甲○○所證被告庚○○係最後1位簽署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書等詞相符,而被告庚○○就此情亦不爭執,復參以,關於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金額「壹仟萬」及「壹仟伍佰萬」字跡部分,經核與被告丙○○於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所親簽之字跡詳予比對,其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神韻均極為相似,顯係同一人所簽,再佐以,被告丙○○確係第1位代表被告華亞公司及自己簽署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者,更足證前開證人所證前詞,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之借款金額均係被告丙○○於簽署契約時所填載等情自堪認實在,至被告庚○○所辯伊於簽訂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時,其契約上均未載明借款金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至證人丁○○雖證述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於被告庚○○簽署時,其上尚未填載利率及期限等語,惟查,被告庚○○此次已是連續第3年擔任被告華亞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為被告庚○○所不爭執,而前此2年(即91、92年間),被告華亞公司均是每年與原告分別簽訂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其申請核定之借款額度均分別是10,000,000元及15,000,000 元,借款期限則均各為1年,並未曾有所改變,且參諸此連續3年共6份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之制式內容亦均完全相同,亦未曾有所變更,再核諸被告庚○○於92年6月30日所簽訂關於10,0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其所約定之借款利率為百分之5.5(嗣後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03計付),至於92年11月24日所簽訂關於15,0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其所約定之借款利率則為百分之4.69(嗣後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53計付),而本件於93年7月26日所簽訂關於10,0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其所約定之借款利率為百分之4(嗣後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87計付),另關於93年11月30日所簽訂15,0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其所約定之借款利率則為百分之4.25(嗣後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06計付),此有前開週轉金貸款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8、9、11、12、79至82頁),足見此次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所約定之借款利率,均明顯低於被告庚○○前次所簽訂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所約定之借款利率,再依被告庚○○前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按月支付。如無約定者,依照債權發生當日貴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等語,此亦有被告庚○○所不爭執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159頁),而衡諸銀行實務於被告庚○○簽署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之93年間,其基本放款利率約為年利率百分之7、8之情,惟本件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借款期限仍為1年,並未有延長之情形,而原告所請求之借款利率則僅為年利率百分之3.5及百分之4.41,此不僅低於被告庚○○前次所簽署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借款利率,更明顯低於被告庚○○簽署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時,銀行實務之基本放款利率,甚且並未逾法律所規定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是以,縱認被告庚○○於簽署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時,其上確尚未記載借款利率及期限,惟此條件既屬可得具體確定,亦為被告庚○○所能預期並可得知悉,自難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亦無從認定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有何未成立之情形,則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二)被告庚○○所為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是否係遭被告丙○○詐欺所致?本件被告庚○○雖又辯稱其係遭被告丙○○詐欺,始為系爭2 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庚○○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所辯已難遽採。且查,被告庚○○自91年間起已是連續第3年擔任被告華亞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觀之其每年所簽署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內容,除借款利率會隨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略有不同外,其餘內容均完全相同,復經原告於每年每次簽署週轉金貸款契約時,均重新與被告庚○○親自對保,並經被告庚○○核閱契約內容無訛後,始由其親自在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上簽名、蓋章,此亦據證人丁○○、甲○○證述詳實,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庚○○係國立交通大學研究所畢業,曾擔任美台電訊公司工程師,現任職諾基亞公司之業務部經理,此為其所供承在卷(見本院㈡卷第48頁),堪認被告庚○○學識豐富,且社會閱歷甚廣,顯非無智識或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則被告庚○○對於簽訂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係要擔任被告華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不僅知之甚詳,且應係衡量過己身之資力及其與被告華亞公司、被告丙○○間之利益關係後,始同意連續3年均擔任被告華亞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佐以,被告庚○○自承其與被告丙○○為前、後期之學長、學弟關係,認識迄今10餘年了,雙方素無嫌隙怨懟,亦難認被告丙○○有何故為詐欺被告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動機及目的,此外,被告庚○○就其前開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亦要非足採。

(三)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第13條及第15條之約定,是否有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及第148條之規定而應屬無效?

⒈被告庚○○雖另辯稱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均係屬消費者保護法上之定型化契約,則因該13、15條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銀行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而有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被告庚○○前開所辯洵非足取。

⒉按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即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民法第739條參照);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272條第1項參照),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是以當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後,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並無二致,債權人自得訴請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

⒊次按被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祗定其最高限額即可,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屬無違,為實務所承認。茲為因應目前瞬息萬變之工商社會,靈活調度資金以免喪失先機,現今公司欲向銀行調借資金營運時,若可提供充足擔保,則通常由銀行與公司企業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於雙方所合意之最高限額內,由銀行隨時提供資金予公司,不必就每宗借貸逐一辦理抵押權;若公司本身無法提供足夠擔保物,即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股東等於預定之最高額度範圍內為信用循環擔保,使銀行能隨時提供相當資金予公司,不必於每宗借貸後一再換訂保證書,兩者均係因應工商界之需要而產生,使企業能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可隨時獲得運轉資金,自有其存在之必要。因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其保證債務之範圍及數額可得具體確定,保證人之負擔於其最高限額未逾主債務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實無過度限制其效力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最高限額保證所保證之主債務,無須為現實之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亦無違背。

⒋再按銀行業者固應負擔一定之注意義務及責任,例如銀行應負有交付保證契約予保證人之責,使其瞭解其權利及得行使之抗辯權,亦應於適當之情形下將成立借貸債務之事通知予保證人知悉,惟身為債權人之銀行怠於履行注意義務之情節於個案中輕重不一,一律認債權人未盡注意義務而免除保證人責任並不妥適。經查,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為原告預定用於其銀行同類借款契約條款所訂,自屬定型化契約無疑。且查,被告庚○○自認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且對於自91年間起連續3年均擔任被告華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每年均與原告簽訂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之情亦不爭執,依其於93年7月26日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約明:「借款人為向貴行借款,茲邀同連帶保證人訂立本契約,約定共同遵守下列條款:一、借款額度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三、㈠借款利息按借款項(科)目依左列約定計算,除貼現辦理時一次預扣之外,餘按月計付。六、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貴行於法院為請求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十三、借款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於93年11月30日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款約書亦約明:「借款人為向貴行借款,茲邀同連帶保證人訂立本契約,約定共同遵守下列條款:一、借款額度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三、㈠借款利息按借款項(科)目依左列約定計算,除貼現辦理時一次預扣之外,餘按月計付。六、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貴行於法院為請求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十三、借款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而前開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末頁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旁,均有載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本契約全部條文及附註之『基準利率』說明,且已充分瞭解,簽章如後」等字樣,此有前開授信約定書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159頁、第8、9、14、15頁)。本件被告庚○○所訂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雖屬定型化契約,惟被告庚○○於簽立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時,既已核閱契約內容,且同意在本金各10,000,000元及15,000,000元及在此債務範圍內所產生之利息、違約金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則被告庚○○在簽訂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時,自已清楚明瞭其保證限度之所在,又參酌被告庚○○此次已是連續第3年擔任被告華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前此並已簽訂過4件完全相同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再酌以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亦僅存在於保證之種類及限額之範圍內,並非漫無限制,復原告係一金融業者,其與本件保證契約之被保證人即借款人華亞公司間僅存有融資借貸關係,且係因信賴被告庚○○等人之保證,乃將金錢借貸與借款人華亞公司,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之債務,亦係融資借貸所發生者,而金額亦在連帶保證人所同意擔保之最高限額之額度,自無違兩造於簽訂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時之真意,亦難認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約款有何違反平等互惠或誠信原則,則被告庚○○辯稱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云云,亦委非足取。

⒌末按依民法第247條之1係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依該條規定,僅就顯失公平之條款部分之約定規定為無效,並不當然宣告全部契約均無效。查系爭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3條雖均約定:「借款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借款人所出具之申請書件、借據、票據、應收帳款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第15條則均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等語,惟前開約定均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情形,且按保證為單務無償契約,無須與相對人之給付為衡量,訂約時保證人對所負責任已悉,則兩造所訂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問題。再者,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本質原即在預定之最高額度範圍內為信用循環擔保,使金融機關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與主債務人,不必於每宗借貸後逐次通知保證人,是以,只要借款人華亞公司嗣所申請動用之借款金額,未逾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所簽訂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所核定之借款額度,原告自無庸就嗣後被告華亞公司所申請動用之各筆借款,均重新請求保證人之被告庚○○確認及對保,此亦符合實務之慣例,依此,足認前開約定內容並無因此而免除或減輕銀行之責任,亦未因此而加重訂約當事人之責任,或使訂約當事人拋棄或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有其他重大不利益情形,復亦符合金融實務之慣例,顯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情形,則前開約定內容亦難認為無效。故而,縱認被告庚○○並未於嗣後被告華亞公司所申請動用之各筆借款之相關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上簽名、對保,惟被告庚○○就被告華亞公司所積欠原告之該等債務,仍應依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中連帶保證之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則被告庚○○前開所辯亦非足採。

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華亞公司確有邀同被告丙○○、乙○○及庚○○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現仍積欠本金共19,042,3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均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原告及被告庚○○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或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計息本金   │     應 付 之 利 息       │       應 付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號│            │     起 訖 日     │利 率 │     起 訖 日     │          利     率         │
├─┼──────┼─────────┼───┼─────────┼──────────────┤
│1│2,017,508元 │自民國94年04月16日│年息百│自民國94年05月16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起至清償日止      │分之  │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3.50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2│5,000,000元 │自民國94年04月12日│年息百│自民國94年05月12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起至清償日止      │分之  │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3.50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3│2,170,000元 │自民國94年04月18日│年息百│自民國94年05月18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起至清償日止      │分之  │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4.41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4│2,600,000元 │自民國94年04月22日│年息百│自民國94年05月22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起至清償日止      │分之  │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4.41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5│1,994,871元 │自民國94年04月16日│年息百│自民國94年05月16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起至清償日止      │分之  │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4.41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6│1,730,000元 │自民國94年03月08日│年息百│自民國94年05月08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起至清償日止      │分之  │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4.41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7│1,950,000元 │自民國94年03月10日│年息百│自民國94年05月10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起至清償日止      │分之  │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4.41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8│1,580,000元 │自民國94年03月16日│年息百│自民國94年05月16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起至清償日止      │分之  │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4.41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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