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乙○○ 丁○○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計零點柒捌零捌柒貳公頃之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其所承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新竹市香香字第二三四號耕地租約辦理面積變更為零點柒捌零捌柒貳公頃之登記。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耕地租約始訂於38年1月1日,因歷經農地重測、地號重編等變動迄77年12月14日租約之租賃土地標示變更為香中段1283、1291、1292、1293、1307、1308、1339、1340、1341、1342、香美段462地號等11筆,承租面積為0.7881公頃, 後因香中段1339、1340地號為政府徵收,實際承租地號僅剩香中段1283、1291、1292、1293、1307、1308、1341、1342、香美段462地號等9筆,承租面積為0.780872公頃。 二、迄86年1月1日續訂租約時,因原告名下持有香中段1283、1291、1307、1308、1341、1342、香美段462地號等7筆土地部分持分共計0.200009公頃,被告名下持有系爭租約之九筆土地持分面積減為0.580863公頃,系爭租約之承租面積因而變更為0.580863公頃。原告持有系爭租約標的之土地持分,在93年11月8日由被告檢具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40 6號民事裁定,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被 告持有系爭租約九筆土地之面積由0.580863公頃,恢復到 86 年1月1日續訂租約前之0.780872公頃。 三、被告在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訴訟中,於92年2月14日所提之民事準備狀中提及「被告 (即本案之原告)所繳納 之租谷代金,是按全部耕地面積計算,並未因系爭土地部份登記為被告名義而有所扣減,亦與協議書第三項內容完全相符」,而協議書第三項載明「上開土地甲乙雙方原訂三七五租約,雖因登記而告消失,然過戶登記完妥後,雙方願意繼續履行原訂三七五租約」,足證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現有耕地租約未列入部份,含香中段1283、1291、1307、1308、1341、1342、香美段462地號等7筆土地,面積計0.780872公頃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不爭。 四、再者,被告在80年11月9日與原告甲○○、乙○○所簽立承 諾書,第二條『右開地號未持分部份如須訂立三七五租約時,戊○○應無條件協助辦理』,足見原告為系爭耕地現耕繼承人為被告所認諾,又該承諾書所列原告之土地持分既經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原告已完全未擁有該承諾書標的之土地持分,被告即應無條件協助原告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又被告在94年9月26日開庭時表示: 「如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分耕 分別承租案,即香中段1293、1341、1342、香美段462等地 號由甲○○、乙○○共同承租,香中段1283、129 1、1292 、1307、1308等地號由丁○○、丙○○共同承租,可會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則原告既已自認:採分耕分別共同承租時符合「自任耕種」身份,而原告「自任耕種」情事並不會因分耕或共同承租而改變。末按,原告繼承現有耕地租約後已續訂過多次租約,被告均無異議配合辦理續約,可證原告等4人同為現耕繼承人早經被告確認且不爭。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以甲○○、丙○○另有職業,推論「未自任耕種」,查系爭租約耕地其主要作物為水稻,在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文喜、王神助未過世前農業技術未發達,在該年代每年用在系爭租約耕地,種植水稻所花費總時間也不到3個月, 其它時間另從事種菜、捕魚、打零工、賣早點…等不同工作,原告繼承承租權後,正因平均每人耕種面積變小,加上農具機械化及肥料、農藥科技化,種植水稻所花費時間更大幅減少,原告雖另有職業,利用星期六、星期日、休假日或上班前、下班後從事農事已綽綽有餘,無礙於系爭租約耕地之自任耕種,被告之推論無據與事實不合,並經原告乙○○、丁○○當庭證明甲○○、丙○○均共同參與耕種在案。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上段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則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甲○○除自任耕種外、尚有配偶曾雪霞共同參與耕種,曾雪霞職業為自耕農,在80年11月28日即為新竹市農會西雅里農事小組正會員迄今;原告丙○○則本人即具自耕農身份。 (二)被告93年5月5日委由律師發函催討積欠租谷,原告否認有積欠租谷並委由律師回函在案,該函件文中「受文者:甲○○、乙○○、丁○○、丙○○」、「說明:一、台端等承租戊○○所有新竹市○○段1292、1293、1340、1341 、1342、1339、1291、1283、1308、1307,香美段462地 號等11筆耕地,其中1339、1340等2筆,於民國84年新竹 市政府徵收外,其於九筆,現在尚繼續承租中。」、附表「 (已付新台幣)欄位註明傳益、傳壽所付金額」,該函 文可證被告自認:1. 「甲○○、乙○○、丁○○、丙○○」同為現耕繼承人、2.原告共同擁有系爭租約內九筆土地之承租權。 (三)79年新竹市政府辦理香中段1339、1340二筆土地徵收時,承租權補償款之發放,係分別通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文喜、王神助領取,並無被告所捏造「民國84年新竹市政府徵收…由甲○○具領後,分文未分配王神助或其繼承人丁○○、丙○○」之情事。 (四)38年所訂立之租約,承租人僅王文喜一人單獨承租,至68年8月31日,始「奉68地權六九五O一號函,准承租人名義變更為王文喜、王神助」,該文字詳細登錄在原租約內,該原租約承租人王文喜、王神助之字跡明顯不同可稽,在62年8月13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租約承租人既僅王文喜 一人,當然僅由被告及王文喜出面訂約。 (五)承租人分戶分耕者,固可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同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者,應檢具分戶分耕契約 書、--」,可證耕地共有承租權之分割應按民法第824條 辦理,「民法第824條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割………」,本案原告等4人一致同意繼續共同承租,原告 ( 承租人)既無分割主張,則被告 (出租人)無權主張分割。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面積計0.780872公頃之租賃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不爭,爰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計0.780872公頃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香香字第二三四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面積變更登記,將該租約之承租面積由0.580863公頃變更為0.780872公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緣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告祖產,原與血親蔡塗等人共有,在日據時代被告父親將之交給王明耕作維生。而王明雖育有五男四女,然實際從事耕作者為長男王文喜、次男王神助,迨被告父親去逝,其應有部分由被告繼承。臺灣光復後,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38年6月30日,王明以長子王文喜簽 訂租約,王明於56年死亡,遲至68年8月31日王神助始加入 租約,王明其餘子女因未從事耕作,則未加入租約,69年耕地共有人蔡塗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承租人王文喜、王神助放棄優先購買權,蔡塗等應有部分由被告購買,信託登記在承租人王文喜、王神助名下,迨王文喜、王神助分別於80年4月28日、85年11月26日先後死亡,原告等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耕地租約76年因農地重測,同時地段地號全面更新,新竹市政府於77年12月14日以府地權字第89801號逕行租約變 更登記為香中段1283、1291、1292、1293、1307、1308、 1339、1340、1341、1342及香美段462地號等11筆,面積變 更為0.7881公頃。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確認面積變更為0.780872公頃一節並無意見,原告提起此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查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明文規定,依該條例之法律精神觀之,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業經行政院內字第4565號令示及內政部⒎⒗台內字第373513號、⒉⒐台內地字第396153號函解釋在案,本件承租人王文喜育有子女多人,然其於80年4月 28日死亡時,本件耕地租賃權由次子甲○○、三子乙○○繼承,其餘繼承人則放棄。香中段1293、1341、1342、香美段462地號耕地面積祇0.3807公頃,面積不大,現耕繼承人為 乙○○一人,而原告甲○○為華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總工程師,年薪百萬,更有其他股利股息收入,自無參與耕作如此小面積之理。而承租人王神助於85年11月26日死亡時,亦有子女5人,本件 耕地租賃權則由則由次子丁○○、三子丙○○繼承,香中段1283、1291、1292、1307、1308地號耕地面積亦僅0.4001 公頃,現耕繼承人為原告丁○○,原告丙○○任職竹捷機械有限公司、諾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丙○○所得資料可按。則原告甲○○、丙○○二人應非系爭耕地現耕繼承人,自無系爭耕地承租權之繼承權,其繼承無效。原告甲○○、丙○○二人並非現耕繼承人,而其所以繼承租賃權,無非欲於終止租約時,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享受地價三分之一之權利。 四、按共同承租人已分戶分耕耕地者,應為租約變更之登記,為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台灣省三七五 租約登記檢查及聯繫作業要點第3點第2項第11款及第4項、 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1項第5款及第3項均設有 明文,且台北市及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亦有相同之規定。42年,承租人王文喜、王神助兄弟經其父王明、母王蔡螺之允准,創立新戶,耕地分耕,各自繳租。王文喜新戶設籍於新竹市香山鄉香山村大庄63號,時甲○○年僅3歲,乙○ ○年僅1歲,王神助新戶設籍於同村三姓橋85號與妻同住, 丁○○、丙○○均尚未出生。王文喜分耕部分為現今之香中段1293、0000 0000、1341、1342、香美段462地號等6筆, 王神助分耕部分為現今之香中段1283、1291、1292、1307、1308地號等5筆,當時之農村社會非常簡樸,尚無瓦斯、電 燈、自來水設備,人煙稀少,入夜一片漆黑,只知日出而作日入而息之規律生活,卻不瞭解法律規範,而政府機關又未積極實地訪查分耕情形,以致應辦分戶分耕之租約變更登記,疏而未辦理。及至80年原告甲○○、乙○○繼承王文喜分耕之香中段1293、1339、1340、1341、1342、香美段462地 號等6筆承租權 (84年新竹市政府徵收其中之1339、1340地 號2筆)及85年原告丁○○、丙○○繼承王神助分耕之香中段1283、1291、1292、1307、1308地號等5筆之承租權後,原 告乙○○、丁○○亦各自依其所繼承之範圍承耕、繳租,迄今從未改變,茲略舉4點以證明原告四人共同耕作並不實在 :(1) 有被告致承租人歷年積欠租金明細之催告函件;(2)84年新竹市政府徵收甲○○、乙○○繼承之香中段1339、1340二筆地,所發放之徵收補償款,由甲○○具領後,分文未分配王神助或其繼承人丁○○、丙○○;(3)85年間原告丁○ ○、丙○○所繼承之5筆耕地,無故休耕一年且未繳租,果 如原告等所言共耕屬實,則共同承租人甲○○、乙○○何以袖手旁觀,視若無睹,置之未理,更未及時伸出援手幫耕而任其廢耕荒蕪;(4)原告於本院91年重訴字第102號事件,於92年1月3提出之答辯狀㈡之附件買賣合約書內之香山段1-7 、1-9地號2筆即係王文喜分耕之香中段1342、1341地號,因與王神助無關,所以僅以被告及王文喜 (承租權)出面訂約 ,所得價款亦未分配王神助,基於上述,原告等所辯共同耕作9筆耕地,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詎主管機關新竹 市政府仍未積極實地訪查, 以致未辦理分戶分耕之變更登記, 顯有未合。 五、綜上,爰聲明:(一)原告甲○○、丙○○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租約於77年12月14日之租賃土地標示變更為香中段1283、1291、1292、1293、1307、1308、1339、1340、1341 、 1342、香美段462地號等11筆,承租面積為0.7881公頃,後 因香中段1339、1340地號為政府徵收,實際承租地號僅剩香中段1283、1291、1292、1293、1307、1308、1341、1342 、香美段462地號等9筆,承租面積為0.780872公頃。 二、迄86年1月1日續訂租約時,因原告名下持有香中段1283、1291、1307、1308、1341、1342、香美段462地號等7筆土地部分持分共計0.200009公頃,被告名下持有系爭租約之九筆土地持分面積減為0.580863公頃,系爭租約之承租面積因而變更為0.580863公頃。原告持有系爭租約標的之土地持分,在93年11月8日由被告檢具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40 6號民事裁定,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被 告持有系爭租約九筆土地之面積由0.580863公頃,恢復到 86 年1月1日續訂租約前之0.780872公頃。 三、實際承租之香中段1283、1291、1292、1293、1307、1308、1341、1342、香美段462地號等9筆土地,均係供耕種之用。四、原告丁○○、乙○○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於94年4月27日由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而未成立 ,經新竹市政府於94年6月16日進行調處,並為調處決議本 件 9筆土地由承租人共同承租,辦理變更登記,惟出租人不服調處,新竹市政府遂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移送本院等情,有新竹市政府94年7月7日府地權字第0940062838號函附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按,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應認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起訴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影本、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異議書、承諾書、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書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 、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面積計0.780872公頃之土地確有耕地租約存在一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四人已分戶分耕,並非共同耕作,且原告甲○○、丙○○並未自任耕作,僅原告丁○○、乙○○有自任耕作,租約對原告甲○○、丙○○二人無效,應將原告甲○○、丙○○二人自租約中剔除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甲○○、丙○○二人究有無違反自任耕作情事?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茲審酌如下: (一)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否則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至明;而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 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之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2297 號判決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 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17條第1項增列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四人均有於系爭9筆土地上共同耕作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種稻現狀照片、香蕉現狀照片、耕作情形照片等為證,被告對於系爭9筆土地均有供耕作之事 實亦不否認,僅稱原告甲○○、丙○○二人未自任耕作,並提出原告甲○○、丙○○薪資所得資料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甲○○、丙○○薪資所得資料,至多僅足證明原告甲○○、丙○○有從事農耕外之其他工作,尚無從據以認定其等二人即無從事耕作,且原告甲○○、丙○○二人縱因從事其他工作而無法全力耕作,然系爭9筆土 地尚有原告丁○○、乙○○二人從事耕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甲○○之配偶曾雪霞為新竹市農會西雅里農事小組正會員,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農會會員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甲○○之配偶曾雪霞具有耕作能力,而原告丙○○本身亦具自耕農身分,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認原告等人均可共同參與耕作,原告丁○○、乙○○亦當庭表示原告甲○○、丙○○二人確有共同耕作(見本院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又已提出其等共同耕作 之照片在卷足參,而被告就此亦未舉出反證推翻之,則原告等人及其家屬確有共同耕作系爭9筆土地之事實,應堪 認定。再者,被告雖稱原告四人有分戶分耕之情事,原告甲○○、乙○○耕作其中4筆土地,原告丁○○、丙○○ 則耕作其餘5筆土地,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等僅大致 分配耕作範圍,並未分耕,姑不論原告等人是否確有分耕情事,縱若屬實,亦與是否自任耕作無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69年台上字第2146號判例參照),應僅涉及出租人或承租人是否依據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之問題;且繼承人如協議將耕地劃分範圍個別耕作,且與出租人達成合意者,各繼承人與出租人間始各別成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然原告主張其等並未 協議分耕,亦未有與被告達成分耕合意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原告等人有分耕情事,尚不足採;再其中原告乙○○、丁○○確有自任耕作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以分戶分耕為由主張原告未共同耕作,並據以主張原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尚無理由。此外,原告等人並無將承租土地轉租、借與第三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變更耕地之用途等情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據上開說明,原告等人與其家屬確有共同參與耕作之情事,原告等人均非不自任耕作系爭9筆 土地,被告主張原告甲○○、丙○○二人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對其二人無效云云,於法尚無足採。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 之,應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 57號判例參照),縱原告確有未自任耕作情事,租約亦係因之全部無效,被告主張原告甲○○、丙○○二人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對其二人無效,僅對原告丁○○、乙○○有效云云,於法亦有誤會。 (三)原告等人共同耕作之事實業如前述,縱認被告所辯原告甲○○、丙○○二人未為耕作屬實,然依據上開說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而原告等人均無上開積極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已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不相符合;且被告所稱原告甲○○、丙○○二人消極未為耕作之情形縱若屬實,充其量亦僅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即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廢耕之情形,被告即出租人僅得依該條規定終止租約,惟被告並未依法行使終止權,是其主張原告甲○○、丙○○二人應自租約中剔除,尚屬無據。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一節,因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四人與被告間就前開9筆土地 面積計0.780872公頃之租約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對於其與原告丁○○、乙○○二人有租約關係存在及租約面積雖不爭執,然其主張與原告甲○○、丙○○二人間之租約無效,而租約是否無效乃涉及全體租約當事人,是本件原告就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縱被告所稱屬實,至多 僅係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情事,然被告又未依法行使終止權,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租賃面積為0.780872公頃亦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前開9筆土地面積計0.780872公頃之租約租賃關係存在,於 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 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省政府所訂定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則規定:「耕地租約之訂 定、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但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等有關法令終止耕地租約時,應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後送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是以,上開登記辦法既規定,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辦理登記,要求辦理登記之一方得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故單獨申請登記之一方於依上開程序單獨申請登記,且經他方提出書面異議前,即不得逕自起訴請由他方協同辦理登記,因此,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辦理登記,經要求辦理登記之一方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他方仍提出書面異議,則單獨申請登記之一方,即得起訴請求他方協同辦理登記。經查,本件原告所承租之系爭9筆土地,其租約所載之面積既有變更,且 事涉私權爭執,非行政機關所得逕為認定,於兩造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後,仍應循司法途徑訴訟解決,本件原告即有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必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前曾因被告不會同辦理系爭9筆土地租賃 面積之變更登記,而檢附相關文件單獨申請租約面積變更登記,惟經被告提出書面異議,有異議書影本、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租約變更登記,自有理由。 乙、反訴方面: 壹、反訴原告主張: 除援用本訴之陳述外,另補稱反訴被告甲○○、丙○○並非現耕繼承人,爰聲明: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甲○○、丙○○間就附表一所示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貳、反訴被告甲○○、丙○○則以: 援用本訴之陳述,並對被告提起反訴不同意,聲明:請求駁回反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反訴被告甲○○、丙○○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其爭點與本訴部份之爭點為同一,而因就本訴部分,本院業已認定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甲○○、丙○○間之租賃關係存在,是反訴部分本院就此之理由判斷,均援用本訴部分之說明,而不再逐一贅述。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甲○○、丙○○間之租賃關係既屬存在,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反訴被告甲○○、丙○○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一 :土地標示 ┌──────┬────────────┐ │地 號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香中段1283 │ 1,043.62 │ ├──────┼────────────┤ │香中段1291 │ 301.11 │ ├──────┼────────────┤ │香中段1307 │ 103.51 │ ├──────┼────────────┤ │香中段1308 │ 1,471.72 │ ├──────┼────────────┤ │香中段1341 │ 325.16 │ ├──────┼────────────┤ │香中段1342 │ 1,057.02 │ ├──────┼────────────┤ │香美段462 │ 478.86 │ ├──────┼────────────┤ │香中段1292 │ 1,081.65 │ ├──────┼────────────┤ │香中段1293 │ 1,946.07 │ ├──────┴────────────┤ │面積合計 7,808.7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