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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23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234號

聲請人
金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催字第59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
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3年催字第597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5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佩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附表:               94年度除字第234號│
├─┬───┬─────┬───┬────┬───┬─┤
│編│發票人│付  款  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  票│備│
│號│   │       │    │(新臺幣)│號  碼│考│
├─┼───┼─────┼───┼────┼───┼─┤
│1│集元科│合作金庫銀│93年07│319,826 │RM0028│  │
│  │技股份│行光復分行│月31日│元      │311   │  │
│  │有限公│          │      │        │      │  │
│  │司程治│          │      │        │      │  │
├─┼───┼─────┼───┼────┼───┼─┤
│  │訊利電│中國農民銀│93年9 │4,429元 │FAZ024│  │
│2 │業股份│行竹東分行│月30日│        │4838  │  │
│  │有限公│          │      │        │      │  │
│  │司陳坤│          │      │        │      │  │
│  │忠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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