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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楊明箴
  • 法定代理人
    張鴻泰

  • 原告
    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320號聲 請 人 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泰 訴訟代理人 林慧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2年度催字第96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 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2年度催字第962號裁定所定之登報期間為公示 催告裁定送達後20日內,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無訛,而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及刊登新聞通知於92年12月26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遲至93年10月6日 始將上開裁定刊登於皇家時報,顯逾上開裁定所定20日之登報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公示催告之聲請視為撤回,是聲請人以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請求為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 │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弘塑科技股份有限│上海商業儲蓄銀│ 93年2月10日 │ 635,250元 │ SCA0000000 │ │ │ │公司張鴻泰 │行新竹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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