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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32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320號

聲請人
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泰
訴訟代理人
林慧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2年度催字第96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2年度催字第962號裁定所定之登報期間為公示催告裁定送達後20日內,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無訛,而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及刊登新聞通知於92年12月26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遲至93年10月6日始將上開裁定刊登於皇家時報,顯逾上開裁定所定20日之登報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公示催告之聲請視為撤回,是聲請人以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請求為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支 票 號 碼│備考││號││││   (新台幣)│ ││├─┼────────┼───────┼────────┼───────────┼───────────┼──┤│1│弘塑科技股份有限│上海商業儲蓄銀│ 93年2月10日 │ 635,250元 │ SCA0000000 │ ││ │公司張鴻泰 │行新竹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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