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3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372號
- 聲請人
- 黃興宜即鍵欣企業社
- 代理人
-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催字第96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94年度除字第372號│├─┬──────┬──────┬───┬────┬───┬─┤│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 票│備││號│ │ │ │(新臺幣)│號 碼│考│├─┼──────┼──────┼───┼────┼───┼─┤│1│鑫雷企業有限│新竹國際商業│93年12│136,500 │AA3292│ ││ │公司劉邦熒 │銀行竹東分行│月30日│元 │2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