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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4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43號

聲請人
陳憲文即佑誠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催字第327 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4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94年度除字第43號│├─┬────────┬───────┬────────┬───────────┬───────────┬──┤│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支 票 號 碼│備考││號││││︵新台幣︶│ ││├─┼────────┼───────┼────────┼───────────┼───────────┼──┤│1│佑誠土木包工業陳│富邦商業銀行新│93年2月5日 │55,000元 │GU0000000 │ ││ │憲文 │竹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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