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昇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竹北小字第24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第1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90年11月間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29巷6號11樓之空調設備與水電整修工程,並於91年1月20日完成,被上訴人至今仍積欠工程款7萬2425元。依估價單項目四中之「延伸電視插座」,係被上訴人僱請水泥工人將其隔間牆壁敲除時未通知上訴人,故於舖上石英拋光地磚造成線路不通,並非上訴人之施工瑕疵,嗣被上訴人入住時發現電視無法收看,上訴人與當地之有線電視業者會勘後方另延伸一條纜線至房間內,故生此部分之款項。又估價單項目一中所列者係為新品,項目二、三所列者為中古產品,於安裝時均無功能異常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所提之冷氣無法拆下送修之問題,係因被上訴人房屋格局所限,且當初施工亦經被上訴人同意,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二)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款項,顯係識懂法律,有意拖延,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