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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順珍高敏俐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2號

抗告人
宏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明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6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 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向相對人進貨地坪材,並依進貨於93年9月24日開立面額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之本票,茲因該批材料施作後品質有異,造成面塗層全部霧化脫層,相對人雖派員進行了解,惟無法提出處理方案,抗告人已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其儘速處理,若不處理,重新施作之工料由相對人材料抵扣,現相對人已全權委託力河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催收款,惟力河資產管理公司已了解此貨款尚有爭議而停止進行催收,抗告人希望相對人能明確說明材料問題以利解決等語。經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此乃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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